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24号
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
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3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诉讼之日计算至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管城区南曹乡××村园内凿供水井一眼,单井深度暂定为900米,工程单价为每米46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钻机进场3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总价的30%,钻至终孔再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被告使用三个月不出现质量问题的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钻机2014年9月29日开钻,2014年12月20日竣工,2014年12月26日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井移交被告。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3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9月11日,原告(乙方、承建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管城区南曹乡××村园内凿供水井一眼,单井深度暂定为900米,成井每米综合造价为46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钻机进场3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总造价款的30%施工费,根据实际钻进到终孔时,被告再付总价款的50%材料费,工程竣工验交合格,被告支付总造价款的1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经被告使用三个月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开工,2014年12月17日竣工,2014年12月26日,双方在供水管井工程验交单上盖章确认。被告陆续付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因生产用水,委托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凿井一眼,于2014年12月26日验交合格。总付凿井款41万元,因资金不到位,欠井款93370元,资金到位后,立刻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水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施工,双方经结算后工程价款数额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9337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由被告郑州金阳光现代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