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石羊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
负责人:张雅静,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段庄村一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被上诉人段庄村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其在2013年即知晓被告欠款,其未提供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如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周长有、周俊有出庭作证,周长有从2002年至今均是被上诉人段庄村一组的村民代表,周长有证明源泉公司一直向段庄村一组主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程序错误。段庄村一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应追加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诉讼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段庄村一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周俊有、周长有出庭作证,周俊有当庭陈述上诉人给他打电话只是说让周某给上诉人回电话,上诉人并没有向周俊有主张过欠款,且周俊有2013年之后就不是村民代表了。周长有当庭陈述上诉人没有给他打过电话索要款项,其于2013年不担任组长之后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让上诉人向时任组长催要,但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上诉人将段庄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后又将其划掉,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追加段庄村委会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源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原告承接被告打井工程,合同落款被告签字人员为时任村民组组长周某。
2012年11月左右,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2年10月22日,发票金额241000元;2013年1月7日,发票金额23400元。
2、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其陈述:2012年周某时任被告组长,原告完成打井施工并交付使用,经村民组讨论并经上级审批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未付;2013年村民组换届后周某不再担任被告组长,原告向周某催要过欠款,周某告知原告已经不担任组长,通知原告向时任组长催要;周某换届后未将欠款事宜与下届交接,但施工合同被告保存的有。
原告陈述:周某可能给我说过不担任组长了,农村的经常换,现任组长我也不认识,他可能给我说过找现任组长,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3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其在2013年即知晓被告欠款,其未提供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供水井工程合同书》,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左右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根据上诉人出具发票所显示的数额,其在2013年即知晓被上诉人未付剩余工程款,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20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