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石羊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间,被告中标深州市2016年渠改造提升工程3标项目,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原告配备机械操作员;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机械平整、土方倒运、渠坡加固、渠道压实等所需机械工程,原告负责机械燃油维修;工程价款小型挖掘机120元/小时、大挖掘机260元/小时、渣土车5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853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据)2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源泉水公司利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机械的价款;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尚欠5853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由原告配备机械操作员及负责机械燃料和维修以及进行土方开挖、机械平整、土方倒运、渠坡加固、渠道压实等工程,小挖掘机每小时120元,大挖掘机每小时260元,渣土车每天500元。2018年7月1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使用小挖掘机235小时共计28200元,大挖掘机58小时共15080元,渣土车30.5天共计15250元,以上总计5853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源泉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但根据收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收据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至今拖欠原告5853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乃嘉

审 判 员  李继学

人民陪审员  安庆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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