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异349号
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彦增。
本院在执行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称,请求依法解除对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41×××01-505账户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豫1002执2244号之一、(2021)豫1002执22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1×××01-505)。因上述账户中的存款系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异议人的质押财产,异议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现依法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账户的査封措施,具体理由如下:22021年3月11日,异议人和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池质押授信协议》,约定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使用的资产池质押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21年3月11日至202年3月10日。同日,异议人和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为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双方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等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金账户为41×××01,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款项作为保证金已移交异议人占有,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同日,异议人和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资产池质押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异议人授予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异议人承兑的银行汇票提供质押担保。2021年3月12日,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使用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异议人向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金额共计300万元,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纳保证金300万元。承兑期限到期后,异议人垫付承兑汇票款项300万元。2021年3月15日,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使用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异议人向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金额共计250万元,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缴纳保证金250万元。承兑期限到期后,异议人垫付承兑汇票款项250万元。2021年4月13日,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使用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异议人向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汇票金额共计30万元,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缴纳保证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异议人与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池质押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规定,异议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异议人已对汇票承兑对外付款,故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贵院对上述保证账户的查封措施,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评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0)豫10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豫1002执2244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21年8月25日轮候冻结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银行账号为41×××01-505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本院系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该轮候冻结尚未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异议人对尚无冻结效力的银行账户存款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阎玉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