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943号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46号A座1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彦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尚集镇宋庄村委会南邻。
法定代表人:贾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良,被告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3096.05元及利息(以249309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493096.05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138673.95元质保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文峰东路与宏腾路交叉口的许昌××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21年1月8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22465.02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部分款项(部分汇票到期拒付),剩余款项一直未予结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嘉和置业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4,622,465.02元,其中工程造价(包含保修金)4,289,702.19元、赶工奖332,762.83元。此外,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为4,161,011.12元。被告嘉和置业已累计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3,105,786.42元,其中工程进度款2,773,023.59元、赶工奖332,762.83元,仅剩余1,324,587.53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我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结果:4622465.02元(结算款)-3,105,786.42元(已付款)+1039817.45元(汇票款)-63400元(相关扣款及罚款)=2493096.05元(包含质保金)。
二、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嘉和置业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日为2023年1月8日。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案涉工程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三、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其目的为保证小区安全,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的性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案涉工程范围为消火栓、喷淋、火灾报警、防排烟、挡烟垂壁及灭火器等系统工程,案涉工程为了保证1-3#、6-7#、10#楼消防安全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且1-3#、6-7#、10#楼已经销售并交房,案涉工程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的性质。
四、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嘉和置业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三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许建消验字【2020】第008号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已经取得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证据四恒大地产集团河南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编号:6100235334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4622465.02元。证据五被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拒付信息、调解书一组,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020年7月9日出票,2021年7月9日到期,金额为1039817.45元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由此,受让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最终该案双方调解结案。由于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实际上被告未支付该笔工程价款,该笔1039817.45元工程款应由被告继续支付,该数额在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被告嘉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日为2023年1月8日,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案涉工程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
被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622,465.02元,其中工程造价(包含保修金)4,289,702.19元、赶工奖332,762.83元。此外,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为4,161,011.12元。被告嘉和置业已累计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3,105,786.42元,其中工程进度款2,773,023.59元、赶工奖332,762.83元,仅剩余1,324,587.53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
原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其中一张1039817.45元,被告并未兑付,该款项应当由被告继续兑付,应该计入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文峰东路与宏腾路交叉口的许昌××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双方约定本工程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承包人在何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命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1月8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622465.02元。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八张共计3105786.4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2020年7月9日出票,2021年7月9日到期,金额为1039817.4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让人河南巨之裕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同意支付河南巨之裕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河南巨之裕商贸有限公司需协助原告办理票据追索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包含质保金)为2493096.05元=4622465.02元(结算款)-3105786.42元(已付款)+1039817.45元(汇票款)-63400元(相关扣款及罚款),均认可质保金数额为结算款4622465.02元乘以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昌恒大悦府首期1-3#、6-7#、10#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622465.02元,在扣除质保金138673.95元(结算款4622465.02元的3%)、已支付的工程款3105786.42元、相关扣款及罚款63400元,加上1039817.45元汇票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422.1元。原告要求被告自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1039817.4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拒付该票据,原告作为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系涉案工程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应当一并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虽然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493096.05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为商品房其中的消防工程,属于商品房中的一部分,没有独立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422.1元及利息(利息以23544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4.77元,由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77元,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利
审 判 员 连 芳
审 判 员 鲁会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