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2493号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46号A座1109室。
法定代表人:**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16号6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工基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13号绿地峰会天下28号楼A组0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佳和公司)、河南天工基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基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房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工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工基业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房佳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房佳和公司就万和城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签订承包协议。次日,原告向被告中房佳和公司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中房佳和公司也出具相应的收据。因故中房佳和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发函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关系。但中房佳和公司未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中房佳和公司委托天工基业公司代为支付。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房佳和公司答辩称,确实没有支付,这个属于保证金不应该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该在2020年4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以后计算。
被告天工基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消防与中房佳和公司因万和城项目《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及后续解除而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基于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协议》仅是受托付款人,答辩人根据委托支付协议的付款,不属于也不构成债的加入,答辩人不是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的债务人;后来答辩人与委托人中房佳和公司就本案款项的退还支付事项产生分歧,从而未实际退还,答辩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因故未完成委托事项则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债权人无关;根据合同法第65条(现民法典第523条)及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付款人未付款项,债权人原告应当基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即债务人中房佳和公司主张清偿债务,不得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中房佳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消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南侧万和城1#、2#、3#、5#、6#、7#、8#、9#楼及地下车库A区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消防施工完成、消防竣工备案后10日内如实退还。次日,**消防公司向中房佳和公司转账10万元,中房佳和公司向**消防公司出具收到万和城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
2019年10月24日,**消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房佳和公司发送“关于终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的通知函”,并注明请中房佳和公司于收到通知3日内办理协议终止手续,若逾期,则消防工程承包协议自动终止。
2020年4月28日,中房佳和公司(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又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已于2019年10月16日就原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以告知函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并提出终止、解除合同;2020年3月11日乙方向甲方发送《关于退还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同意解除原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合同已解除,并以本协议再次确认;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的同时甲方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或签章,加盖有各自公章。
2020年6月,中房佳和公司(甲方)、**消防公司(乙方)、天工基业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四方和丙方在恒悦城项目进行合作,同时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恒悦城项目(备案名万和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根据上述解除协议书,甲方应退还乙方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丙方支付完毕即等同于甲方支付完毕,对此乙方无异议,支付单位为天工基业公司,接收单位为**消防公司,并写明支付及接收的银行账户;丙方支付该款项后,甲方须同步与丙方办理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借款手续,借款的归还和计息等按照甲方和丙方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甲乙丙三方均加盖有公章,中房佳和公司、**消防公司、天工基业公司**处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工基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回执、收据、邮件截图、解除协议书、委托支付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中房佳和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并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中房佳和公司应于解除协议书生效之日(2020年4月28日)退还**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故中房佳和公司负有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未按期退还应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算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
关于被告天工基业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债权债务关系而为新债务人,其原债务人仍与债权人维持原有债之关系,属于债务的部分转移。债务加入是一种合同行为,应有第三人明确的与债务人一并承担向债权人为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即第三人就债务的部分移转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性质不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确定,债务加入应当以加入人具有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名称上看,属于委托合同类性质;从该协议的内容上也不能得出天工基业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尤其是根据协议中“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的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仍应系原告**消防公司和被告中房佳和公司,天工基业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天工基业公司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而成为债的当事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此时债务人依然负其债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不享有债权,故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对于债权人而言,只不过是一种第三人清偿。第三人独立于原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承担义务,而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第三人对原债权人所为的给付行为,是履行其对原债务人的义务,并非对原债权人的义务。本案三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中房佳和公司与天工基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天工基业公司代中房佳和公司清偿债务的合同关系,天工基业公司的法律地位并非是中房佳和公司与**消防公司之间债的合同的当事人,故天工基业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消防公司直接要求天工基业公司与中房佳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