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4民初2216号
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鑫苑金融广场金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133763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698920。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991678。
法定代表人:倪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城消防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城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城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1199980.42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沈丘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沈丘××××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沈丘县廉租住房惠民小区A区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由被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消防部分以联营的名称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约定消防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160000元。上述工程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经项目甲方审定,该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结算金额为5199980.42元。之后本案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共计4000000元,但剩余1199980.42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原告却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工程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金达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承担,应当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99980.42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自认为工程款总价为5160000元,并认可实际支付4000000元,实际未支付部分应为1160000元。上述数额相互矛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份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中显示双方达成的是联营协议,因此盈亏应由双方承担,该合同实质上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合法的名义掩盖非法,该合同无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沈丘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沈丘××××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沈丘县廉租住房惠民小区A区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施工。2012年1月16日,被告金达建筑公司与原告博城消防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消防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约定消防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160000元。该消防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通过了安全、质量验收,经沈丘县审计局审计,该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建设成本为5199980.42元。之后,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城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金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分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部分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博城消防工程公司诉请被告金达建筑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516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000000元,下余欠款应为1160000元。原告主张按沈丘县审计局审计的该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建设成本5199980.42元确定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博城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1160000元(5160000元-40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