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8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4民初2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经劳人仲案字[2024]7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自2024年1月1日起在某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日常工作中,***受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完成工作内容后,某某公司指派第三人发放工资。***在工作中需要严格遵守某某公司的考勤记录,某某公司在仲裁中也自认按照考勤记录向***发放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主营业务为消防工程,***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消防水路安装,属于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过程中***也需要服从某某公司的安排,某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的管理关系比较灵活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某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对***并不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与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于2024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24﹞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提供的2024年7月15日9时30分郑经劳人仲案字﹝2024﹞773号庭审笔录中,***称其通过微信名“***”介绍于2024年1月1日到某某公司项目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消防水管安装,劳动报酬每天280元,劳动报酬为双方口头约定,***与***在场,受伤前未发放过劳动报酬,受伤后由“***”的员工向***发放8520元,2024年5月20日分两次转账1000元共计2000元是某某公司向***支付的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干活期间***受“***”的人管理,根据“***”描述,他是某某公司班组负责人与组长,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超出9小时以外的时间属于加班,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微信或支付宝,某某公司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方,某某公司系专业分包。2024年5月24日“***”给***转账的8520元为***2月份过完年后的工资,但并非全部工资。某某公司称医疗费、营养费这些,***具体用到哪儿了公司不清楚,***需要钱就直接打给他了。***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代***支付的,工作期间考勤都是“***”负责。某某公司称用工单位用的都是短期临时工,公司是根据员工的技术水平发放不同金额标准的工资,***工资为日结按天发放,有活的时候就用人,没活的时候可以走,“***”也是临时工,工地急需工人,让他过来了,他自己又找了几个人。
某某公司提供的***于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是通过别人介绍到城发环境研发中心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其和***是老乡关系,由于工地上临时需要,其就让包括***在内的几个人过去一起临时帮忙,都是干多少天就发多少天工资,工资都是其发的,平时有活其就通知***干活,为了方便算钱,其就简单做了个手写的表格,方便记录。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2日,***:“律师要考勤表了,你把有我名字的给我拍一张发给我,还问我一天多少钱,你用手机编辑一下也发给我”,2024年5月23日,***向***发送一份考勤明细。***:“没有日期”,随后***在考勤表上写明“三月份”并重新发送给***。***:“老板名字和手机号发给我,一天多少工资也编辑一下发给我”,***:“***”,***:“还有工资多少”,***:“不管饭一天280”。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力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项目处工作,以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考勤和工资发放均由介绍人负责,受介绍人管理,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某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即某某公司对***并不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以上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某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某某公司和***系挂靠关系,***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经***介绍到某某公司项目处工作,以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考勤和工资发放均由介绍人负责,受介绍人管理,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关系的隶属性有显著区别。根据***的举证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某某公司没有对***进行劳动管理,也没有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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