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0906号
原告:郑州富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黄河东路西(财信大厦)1幢16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262864H
法定代表人:朱秀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耀,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泉,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荣达路**院内**楼**楼之间东部通道部分临时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52070P
法定代表人:宋凯,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利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富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耀、杨宏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利敏、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富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4945.6元,共计1464945.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1-5年(含5年),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型封闭母线、插接箱、始端箱、弹簧支架等商品,总价款2750,000元整,质量标准按照产品行业标准;交货地点工地现场(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南屏路康桥美棠、康桥玥棠工地);双方还对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其期限等条款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发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插接式封闭母线与买卖合同中要求的型号不一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鉴于康桥美棠、玥棠插接式封闭母线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合同总价为275万元,因质量问题扣除5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18万元,被告在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分批支付,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了570000元,且被告已将该产品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138万元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被答辩人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同时双方将合同金额调整为218万元,并约定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后分批支付,答辩人从货款中扣留被答辩人18万元质保金,重新约定质保期从送电之日起五年。质保期满,质保金无息退回给被答辩人。后答辩人依约分批支付了80万元。
第一,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塑料外壳式断电器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质保期内由被答辩人正常质保,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也应由被答辩人完全承担,但被答辩人在经过答辩人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答辩人无奈自行购买后进行了更换,现已支出了15124元货款和255元快递费,共计15379元。依据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故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质保期至今没有达到五年,故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未到,18万元不应该支付给被答辩人,也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第三,协议约定了分批支付,但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未约定未付款项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84945.6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依法分担。二、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支付完剩余的款项,是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部分货物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后续因该批货物质量问题而引发其他事故的相关责任的追诉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型封闭母线、插接箱、始端箱、弹簧支架等商品,总价款2750000元整,质量标准按照产品行业标准;质保期1年;双方还对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其期限等条款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发货,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201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供货的康桥美棠玥棠插接式封闭母线存在质量问题,原合同总价为275万元,因质量问题扣除5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18万元,被告在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分批支付。被告扣留原告18万元质保金,从送电之日起质保5年。质保期结束,质保金无息付给被告。质保期内由原告正常质保,如出现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及由事故引发的所有问题由原告全部负责,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完全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结束,故被告扣留的18万元质保金不应支付。被告主张的更换塑料外壳式断电器支出的15379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富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富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5元减半收取8992.5元,原告郑州富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26.5元,被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