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执1762号之一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2020)豫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金、费用由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61800元,由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财产登记信息;
二、2020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三、2020年12月28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月2日、2021年2月23日,再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五、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0)豫01执176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并送达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区服务中心,将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28400万元)变更登记至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六、2021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七、2021年2月24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无异议,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至2021年2月24日,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红树林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28400万元)变更登记至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4618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马 刚
审判员 赵自伟
法官助理程雪迟
书记员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