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2072号
上诉人闫新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贾江洛、许青远、闫国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新发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717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国杰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许青远、贾江洛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686749.6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闫国杰出具《承诺书》为由认定许青远、贾江洛、郑州锅炉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闫国杰在上诉人受伤后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担赔偿损失与许青远、贾江洛、锅炉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承诺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并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该承诺书,不是与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闫国杰也承认“闫新发”三个字是闫国杰自己书写上去的。闫国杰本人无固定收入,缺乏赔偿能力,闫国杰的承诺书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且该承诺书无原件相对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此承诺书认定被上诉人许青远、贾江洛、郑州锅炉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闫国杰雇佣上诉人,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闫国杰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锅炉将拆除电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许青远,郑州锅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青远又将工程转包给贾江洛,贾江洛又将工程转包给闫国杰,三人均无资质,许青远、贾江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判决闫国杰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分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担30%损失是错误的。郑州锅炉将电缆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进行安全培训、没有现场安全指挥人员和监护人员、没有设置防护网、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在闫国杰几次要求停电的情况下还不停电,强令闫国杰、上诉人等人冒险登高作业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层层转包是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被上诉人备有安全设施上诉人不佩戴、不采用才造成的损害。上诉人本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自担损失。三、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耕地三年前就被考古队占用,上诉人依靠在城市打工的收入为生。并且该证明有村委会主任(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村委会盖章,符合法定要件。上诉人符合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以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锅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闫国杰的《承诺书》对闫国杰本人具有约束力,闫国杰承诺对闫新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郑州锅炉无关,闫国杰当庭认可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以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作为认定标准,闫国杰之所以出具该《承诺书》,是因为闫国杰本人清楚,被答辩人闫新发系闫国杰所雇佣,作为雇主,闫国杰应当对受雇人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郑州锅炉将电缆拆除工作发包给许青远不存在过错。因郑州锅炉厂房中一部分废弃的电缆需要拆除,而拆除废弃电缆是普通劳务作业,并不需要专业资质,也无需所谓的培训上岗,即使需要培训,也是承接该项劳务的承揽人许青远的义务,并非郑州锅炉。郑州锅炉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并无过错。许青远将该拆除劳务两次转包后至闫国杰处隐瞒着郑州锅炉,郑州锅炉并不知情,且郑州锅炉按照与许青远的约定将发包款项早已全部支付给许青远。双方之间就本次电缆拆除工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三、本案无共同侵权的事实,闫新发要求郑州锅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郑州锅炉在选任承揽人不存在过错,拆除劳务在郑州锅炉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转包给了闫国杰,闫新发在受雇于闫国杰期间受伤,郑州锅炉更不存在过错,因此,闫新发要求郑州锅炉与闫国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闫新发系成年人,在拆除工作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闫新发一审诉状陈述,其在拆除电缆是不慎坠落,闫新发在高处作业,应当意识到高处作业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不佩戴安全绳等保护措施导致发生严重后果,自身明显缺乏安全意识,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受伤,对所遭受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对闫新发因未尽审慎义务而减轻起雇主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五、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事实认定正确。根据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闫新发损失计算清单,其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15163.75元/年×20年×伤残系数39%,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15163.75元/年×20年×伤残系数35%,一审法院在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江洛辩称,第一、同意郑州锅炉答辩意见;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清楚,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闫国杰辩称,承诺书是事故发生之后,贾江洛和许青远他们两人当时口头承诺说共同出钱给闫新发××,结果承诺书签好之后他们都没拿钱,所以承诺书无效,不能作为依据。在闫新发住院期间,我和家属多次找贾江洛协商此事,贾江洛根本不出面,我和家属又找许青远,许青远说由他出面和厂方协商此事。我们多次在厂门前和许青远联系,许青远说厂方愿意拿出30万了解这起事故,结果厂方负责人一直推脱,到现在没拿到钱。××,家庭比较困难,××欠下高额外债,请酌情判决。
闫新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533.13元,误工费44314元(44314/年÷12个月×12个月)、护理费19032.08元(45677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及医疗护送费用2320元(56×20+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277.25元(15163.75元/年×20年×伤残系数39%)、鉴定费72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55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仅限于拆钢板、钢钉等固定物),共计68674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郑州锅炉处拆除电缆时,被脱落的电缆兜住腿,从高处坠落摔伤。
被告贾江洛向该院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闫国杰承包郑州锅炉厂电缆拆装工程,由于工人没戴安全带,造成工人受伤事故,所有费用由闫国杰承担,与郑州锅炉厂、小贾、许青远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闫国杰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被告闫国杰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于受伤当日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6日,共计5天。××区。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血气胸、肺挫伤、脾损伤、肾上腺损伤、肾血肿、盆腔积液、胸椎横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胸椎楔形变、腰椎楔形变、骨盆骨折、股骨骨折、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腔隙性脑梗死亡、肝囊肿。损伤和中毒的外部原因为高处坠落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67457.89元。
后原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51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其他诊断:坠落伤、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双侧肺挫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呼吸衰竭、休克查因、腔隙性脑梗死、肝囊肿。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385075.24元。
2019年7月6日,案外人河南仁爱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闫新发郑大一附院至荥阳××××号1200元。
2019年7月13日,案外人荥阳市广武镇春天大药房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电动轮椅TJ-1600一个,金额为2340元;铝制拐130元,共计2470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8月2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新发因工受伤致:1、呼吸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三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胸、腰椎多处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被告贾江洛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闫新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院定于2020年12月2日14时组织鉴定质证,申请人贾江洛未按时到庭,视为其对申请鉴定及鉴定权利义务的放弃。该院于当日对原告及被告郑州锅炉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该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6日制作《质证笔录》一份,原告称被告郑州锅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许青远,被告许青远转包给被告贾江洛,被告贾江洛转包给被告闫国杰,被告闫国杰雇佣原告同另外2人共同施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闫国杰发放。被告闫国杰、被告郑州锅炉对原告上述均无异议。被告贾江洛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青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贾江洛,被告贾江洛也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闫国杰,其他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国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7400元,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闫国杰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诉求中。被告闫国杰对此无异议。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452533.13元
385075.24元+1480元+63645.64元+1480元+852.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元
50元/天×56天
营养费
2000元
20元/天×100天
误工费
12140.82元
44314元/年÷365天×100天
护理费
12514.25元
45677元/年÷365天×100天
交通费
1700元
1200元(医疗护送票据)+酌定支持500元
残疾赔偿金
106146.25元
15163.75元/年×20年×(0.3+0.02+0.01×3)
残疾辅助器具费
2470元
票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
17500元
鉴定费、检查费
720元
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为720元
合计
61052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新发受被告闫国杰雇佣。闫新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闫国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国杰、贾江洛、郑州锅炉、许青远共同承担责任,但闫国杰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闫国杰承包郑州锅炉厂电缆拆装工程,由于工人没戴安全带,造成工人受伤事故,所有费用由闫国杰承担,与郑州锅炉厂、小贾、许青远无关。特此承诺。故该院认为应由雇主闫国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江洛、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许青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故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形,该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国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609804.45元(不含鉴定费、检查费),被告闫国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26863.12元。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国杰已向其支付医药费34000元,故被告闫国杰应再向原告闫新发支付392863.12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新发392863.12元;二、驳回原告闫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7元,减半收取计5333.5元,由原告闫新发负担1600.05元,由被告闫国杰负担3733.45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闫国杰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新发受闫国杰雇佣,闫新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闫国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青远、贾江洛、郑州锅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郑州锅炉将拆除车间电缆线的工作发包给许青远,后闫国杰雇佣闫新发等人进行拆除电缆线的具体施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拆除电缆线的施工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锅炉、许青远、贾江洛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要求许青远、贾江洛、郑州锅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闫新发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庭审中闫国杰出具的承诺书可知,闫新发作为成年人,在拆除电缆的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伤害事故,自身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闫新发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妥。
关于一审对闫新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是因施工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等情形,根据闫新发户籍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判决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闫新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爱萍
法官助理张彦超
书记员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