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2056Y。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南省郑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764674830K。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省泽州人。
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董某,被上诉人诉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质保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改判第二项逾期付款以5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1、原审认定“因锅炉未能正常运行,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上诉人安装的两台锅炉于2019年3月25日经晋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并颁发了《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涉案两台锅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020年3月25日质量保证期届满,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质保金。2、被上诉人明显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州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11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7928.88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273928.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2×14MW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向原告郑州锅炉公司购买14MW低氮燃气热水锅炉两台套(合同价304万元)、35t/h低氮燃气蒸汽锅炉两台套(合同价600万元)。合同对交货期、付款方式、税费、质量保证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2017年10月30日,双方根据情势变更情况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日期做了部分变更,其他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8年1月16日,东方热电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锅炉安装后,双方因锅炉调试运行事项多次进行沟通磋商。
2018年1月25日,两台套14MW低氮燃气热水锅炉取得《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3月25日,两台套35t/h低氮燃气蒸汽锅炉取得《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2020年东方热电公司将包括涉案四台套锅炉在内的公司物资办理了动产抵押。
2021年9月4日,东方热电公司以锅炉至今未调试成功,不具备运行条件,无法享受政府补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3万元为由向郑州锅炉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郑州锅炉公司已收到邮件。
一审庭审中,东方热电公司认可欠郑州锅炉公司货款1116000元的事实,但认为锅炉至今未调试成功,仍不具备运行条件,郑州锅炉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东方热电公司也不应当负担逾期付款损失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系锅炉供货及安装引起的争议,原告郑州锅炉公司已依约供货并完成了安装工作,履行完毕其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对两台套的14MW低氮燃气热水锅炉无争议,现主要争议的是两台套35t/h低氮燃气锅炉调试及运行。被告东方热电公司提供的北京劲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证和锅炉照片不能看出锅炉存在何种问题,也未向一审提供其向郑州锅炉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是于2021年9月4日向郑州锅炉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东方热电公司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该行为一审不予认定,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东方热电公司向原告郑州锅炉公司购买锅炉四台套,郑州锅炉公司已依约供货并完成了安装工作,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货款,一审庭审中东方热电公司认可欠郑州锅炉公司货款111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条款3付款方式中的约定:“锅炉设备安装完毕(以取得《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为准)后5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运行无问题后10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以上约定,该两台锅炉在2019年3月25日取得《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除去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即600000元,被告还有516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16000元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酌情确定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该516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庭审中,被告辩称2×35t/h低氮燃气锅炉未调试成功,不能正常运行,如果调试成功双方要签订《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这两台锅炉因未调试成功而没有签订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被告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原告称没有调试成功的原因是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水源和气源。一审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壹年质保期满运行无问题后10内一次性付清”,现因锅炉未能正常运行,该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对原告要求支付60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一审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2、被告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驳回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李永献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孟某、杨鹏2022年2月21日和、2月23日、3月2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锅炉无法投入使用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使用现场无法使用燃气。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调试不成功的原因是锅炉震动厉害,双方确实沟通进行调试,但最后上诉人也没有来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质保金6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对被上诉人应付货款516000元的逾期损失计算标准认定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35t/h低氮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3付款方式第3条约定“锅炉设备安装完毕(以取得《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为准)后5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运行无问题后10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货款1116000元认可,根据该约定质保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额的10%的即600000元,剩余货款即为516000元,对剩余货款516000元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上诉人该516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依法无据。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壹年质保期满运行无问题后10内一次性付清”,现因锅炉未能正常运行,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上诉人要求支付60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涉案锅炉取得《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涉案锅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涉案锅炉未运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故对质保金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本院认为,涉案锅炉虽然取得《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为“壹年质保期满运行无问题后10内一次性付清”,从上诉人提供的其单位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反应出在2022年双方还在协商涉案锅炉调试问题,说明至今涉案锅炉仍未正常运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锅炉未正常运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怡鹏
书 记 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