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4号冶金大厦20层。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无缝钢管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8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锅炉公司支付无缝钢管厂已到期的货款2769354.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无缝钢管厂负担。事实与理由:1.锅炉公司与无缝钢管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就货款的支付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执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判令锅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本案中无缝钢管厂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了无缝钢管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无缝钢管厂至今并未被宣告破产,因而无缝钢管厂的债权并未全部到期,案涉款项应按照2019年锅炉公司与无缝钢管厂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继续执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目前有部分款项的履行期并未到期,但一审法院要求锅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2.无缝钢管厂向锅炉公司出具《声明》,锅炉公司并不存在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锅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给无缝钢管厂造成损失,判令锅炉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2019年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锅炉公司与无缝钢管厂沟通还款事宜,无缝钢管厂称公司账号被冻结,只能接收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但纸质承兑因安全性低、流转及兑付手续复杂等问题,在财务付款方式中使用率极低,无缝钢管厂明确告知没有可以先不付,待有纸质承兑后再支付。2020年10月21日,锅炉公司再次与无缝钢管厂沟通还款事宜,无缝钢管厂向锅炉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载明因无缝钢管厂原因只能接收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致使锅炉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锅炉公司并未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无缝钢管厂承担。 无缝钢管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缝钢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锅炉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无缝钢管厂货款7569354.20元;2.判令锅炉公司支付以774135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8300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分段为标准计算);以756935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26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72632.98元(按照LPR为标准计算);3.判令锅炉公司支付以756935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锅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为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无缝钢管厂与锅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8月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截至2019年6月7日,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付乙方货款7741354.2元。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偿还欠付的货款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541354.2元;自2020年起,每年向乙方偿还120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2、甲方以现款、承兑汇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乙方偿还货款。3、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关于甲方欠款事宜的最终解决,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2020年10月22日,锅炉及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还款17.2万元,无缝钢管厂为其出具收据一张。 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对无缝钢管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津02破24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担任管理人。2021年12月15日,无缝钢管厂管理人向锅炉公司邮寄发出通知书,告知:“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截至2020年10月31日,你公司欠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人民币75693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若你公司对本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若你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仍向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清偿债务,使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的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你公司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2021年12月17日,锅炉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因锅炉公司至今未还款,故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公司和无缝钢管厂以出具《还款协议》方式对锅炉公司欠付无缝钢管厂货款一事进行了书面确认和还款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锅炉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无缝钢管厂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其于2020年10月22日偿还一笔17.2万元款项后也未再还款,经无缝钢管厂管理人催告后至今未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现无缝钢管厂要求锅炉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欠款7569354.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债权利息一节。锅炉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在收到无缝钢管厂管理人发出的清偿通知后仍然怠于还款,其不履行返还义务给无缝钢管厂造成损失,无缝钢管厂要求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利息应以同期同类LPR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货款7569354.2元,并支付以77413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及以75693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5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无缝钢管厂向锅炉公司出具《声明》,载明:“贵我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在贵公司按照约定向我公司偿还款项时,因我公司原因只能接收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致使贵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现我公司承诺贵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责任在我公司,贵公司并不违约。鉴于我公司仍然只能接受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而银行现在一般不出具纸质承兑汇票,由此可能导致贵公司无法还款,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当我公司可以接受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付款时,我公司将再行书面通知贵公司。在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前,贵公司仍以不时获得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由此导致还款期限顺延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现贵公司有一张172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可用于还款,我公司将尽快按照贵公司的付款要求携带相关手续到贵公司领取此笔款项。”另查明,锅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就案涉欠款没有支付能力,其要求按照协议履行,但不清楚公司什么时候给钱。”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对无缝钢管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津02破24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无缝钢管厂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锅炉公司和无缝钢管厂就欠付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分期还款期限和金额,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锅炉公司应偿还案涉欠款金额的争议焦点,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内容,扣减锅炉公司已经偿还的172000元货款后,现到期应还款项为3969354.2元(541354.2元+1200000元×3-172000元)。无缝钢管厂主张因锅炉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本院已经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无缝钢管厂的破产清算申请,致使案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锅炉公司应向无缝钢管厂给付全部欠付货款。就此本院认为,无缝钢管厂虽然向锅炉公司出具的《声明》显示锅炉公司延期付款责任在无缝钢管厂,锅炉公司未按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锅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支付《还款协议》项下欠款,且不清楚什么时间给钱,该项表述应包括已到期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锅炉公司在涉诉后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已到期债务,构成预期违约,无缝钢管厂在本案中主张《还款协议》项下的欠款全部提前到期,锅炉公司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共计756935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无缝钢管厂向锅炉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管理人清偿通知发送之前锅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不能归责于锅炉公司,在收到清偿通知后双方就案涉欠款是否提前到期及还款金额产生争议,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锅炉公司明确表示预期违约之前的已到期债务不构成违约,一审开庭日即2022年8月2日为案涉全部欠款提前到期日,锅炉公司应以756935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开始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883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货款7569354.2元,并支付以756935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天津市无缝钢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65元,由天津市无缝钢管厂负担6360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0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兰 岚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邵玥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