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853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721811397,住所荥阳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琚现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2056Y,住所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容器)、第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锅容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州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起至今的工资42084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5.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到第三人郑州锅炉工作。2015年6月,第三人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然而,被告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第三人系被告的控股股东,两者为关联企业。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锅容器辩称:1.郑锅容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2016年6月8日,郑锅容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尽管***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提交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且***也在之后并未上班,因此劳动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因此郑锅容器不应当承担***自2019年6月30日至今的工资及社保。2.郑锅容器不应当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因郑锅容器与***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其可自行办理退休手续。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郑锅容器破产申请。
第三人郑州锅炉辩称: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是否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以及办理退休不是郑州锅炉的义务。2.郑州锅炉虽系郑锅容器的股东,但并没有与郑锅容器的劳动者即本案中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无法律规定股东需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2018)豫0191民初22647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郑州锅炉与***之间不承担任何用工责任的事实。综上,***对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1998年到第三人郑州锅炉工作。2015年6月11日郑州锅炉安排原告到被告郑锅容器工作。2015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锅容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2016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须提前三十日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员工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乙方应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如需续签,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2017年5月8日,郑锅容器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郑锅容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318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年,郑州锅炉与郑锅容器对***仲案字(2018)05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作为共同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工资35292元及医疗费1731.4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锅容器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工资33643元、医疗费1731.45元,郑州锅炉不支付***上述工资及医疗费。郑锅容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39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左右,被告通知员工放假,此后未再通知原告上班。201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锅容器邮寄一份申请书,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另查明,第三人郑州锅炉系被告郑锅容器控股股东,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先后有三个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最早参保时间为1992年11月1日,郑锅容器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2020年10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破申86号及(2020)豫01破申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郑锅容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按照河南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郑州等一类行政区域(包括荥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为17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起在第三人郑州锅炉工作,2015年6月11日被该公司安排到其关联企业即被告郑锅容器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郑州锅炉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至2018年11月,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案中,原告***1960年7月20日出生,法定退休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双方最初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已经申请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郑锅容器单方主张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赔偿金,对原告显失公平,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原告办理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此前(2018)豫0191民初22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2018年9月14日之前的工资,参照该判决标准,被告应按照当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起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42084元,故对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可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和相关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自行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所需材料可申请办理机构责令被告提供。本案第三人郑州锅炉虽系被告郑锅容器的股东,但因郑州锅炉早已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郑锅容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双方自201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420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