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8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721811397,住所地荥阳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琚现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2056Y,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容器)和原审第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7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182民初7366号民事裁定书,恳请贵院依法指令审理。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接管郑锅容器破产清算案件时,郑锅容器的财务、各种会计凭证、资料及工作人员均在锅炉公司处,这说明郑锅容器与锅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员工混同、劳动合同履行地混同的情形。同时,郑锅容器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之前也曾是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锅容器的实际管理人也就是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锅炉公司的住所地也是郑锅容器员工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按照锅炉公司的住所地,也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向××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如果郑州市***没有管辖权,会依法告知***去有管辖权的***申请仲裁。既然郑州市***依法立案受理就说明郑州市***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依法去郑州市***申请仲裁并无过错。二、郑州市***出具了《逾期未结案证明》,并于2020年10月13日送达。***给劳动者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逾期未结案证明》或者仲裁裁决书,不论哪种形式都是***处理案件的一种形式,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都能证明劳动者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更何况,***出具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书,是由***决定的,劳动者也左右不了。然而,原审法院以***未开庭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郑锅容器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本案仲裁管辖及仲裁前置程序错误。本案郑锅容器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荥阳市建设东路,因此本案中***提起的劳动仲裁不应当向郑州市***申请,而应当向荥阳市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二、郑锅容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尽管***再劳动合同终止前提交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并达成合意,且***也在之后并未上班,因此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郑锅容器不应承担***自2019年6月30日至今的工资及社保。三、郑锅容器不应当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第三人锅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起至今的工资42084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5.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到第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第三人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然而,被告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第三人系被告的控股股东,两者为关联企业。第三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因本案被告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荥阳市建设东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荥阳市建设东路。即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荥阳市。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员会管辖。故本案原告应当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且在该委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管辖及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故应对其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管辖及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规定,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员会管辖。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已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且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8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开庭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逾期未结案证明,审理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理期限,故上诉人***有权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73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