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02民初1630号
原告:长治市城区诚信不锈钢经销部,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为民巷不锈钢大院20号。
经营者:***,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瑜,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城区诚信不锈钢经销部与被告河南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城区诚信不锈钢经销部的经营者***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瑜、被告河南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城区诚信不锈钢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4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河南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方长治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成方长治分公司在天晚集小区施工的3、4号楼安装不锈钢防护栏,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之前,工程全部结束时成方长治分公司支付原告总造价的70%,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165000元外,余款122340.02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成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具状人为***而不是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成方长治分公司并未注销,其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且依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支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不起诉成方长治分公司却只将我公司作为唯一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起诉所列工程款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告与成方长治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成方长治分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汇报过这件事,原告不起诉成方长治分公司,不排除其与该公司串通损害总公司利益的嫌疑。第四、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属实,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成方长治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成方长治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与成方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从工程施工处调取的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天晚集小区3、4号楼不锈钢楼梯扶手、护栏及空调架工程量及费用计算明细(复印件)、从农业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成方长治分公司就成方长治分公司承建的天晚集小区3、4号楼不锈钢楼梯扶手、护栏及空调架安装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工程量和价款,原告向成方长治分公司负责人***催要工程款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成方长治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工程进度表及费用计算明细系复印件,且无人签字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施工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系***的个人账户往来,不能证明是成方长治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手机短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和成方长治分公司负责人***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安装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合法性问题因签订合同时成方长治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故对该合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从工程施工处调取的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天晚集小区3、4号楼不锈钢楼梯扶手、护栏及空调架工程量及费用计算明细无成方长治分公司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从农业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说明***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证据关联性存疑;原告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曾于2005年9月21日决定出资5万元,并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注册成立成方长治分公司,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相关服务,分公司一切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2012年6月26日,成方长治分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2年10月15日,**迎以成方长治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位于长治市天晚集小区3号楼、4号楼不锈钢护栏、扶手、空调架等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不锈钢护栏1.1米高每米70元、楼梯扶手每米32元、空调架每个8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全部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清。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开工,2012年11月2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未能足额取得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合法经营资格即已丧失,行为人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成方长治分公司负责人***在成方长治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合同责任。加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对账及付款等参与或实际控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诚信不锈钢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后计1373.5元,由原告长治市城区诚信不锈钢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