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高、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05执2784号 申请执行人:**高,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2楼2201-2212房(部位:自编22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209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1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5596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44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高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粤0705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2020)粤07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中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赔经济损失7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对上述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对上述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锦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部车辆信息、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信息以及各商业银行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案执行到位款项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705执27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