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芸香路以东、**路以北(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时代之窗一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星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部的七栋工业及配套用房房产(无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5198.08平方米、系集体土地)进行拍卖,由买受人***以网络拍卖流拍价467万元的价格购买,本院制作并张贴交付公告。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2013年6月30日,星达公司作为出租方和异议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条款》,约定星达公司将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的厂房、机械设备、仓库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33年6月29日止,租金为70万元每年。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异议人共出借1310万元给星达公司,经结算,星达公司尚欠异议人1200万元,异议人以借款债权抵偿租赁厂房20年的租金,全部租金视为已经支付,自2013年6月承租厂房以来,异议人一直控制使用该厂房,故异议人是案涉厂房的合法承租人。二、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异议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成为不享有购买权的理由和依据。三、法院拍卖变卖过程中,存在未查清并公示租赁情况及提前告知异议人等程序错误。四、买受人***即使取得厂房的所有权,亦不得对抗异议人在先取得的租赁权,异议人可以继续承租至期限届满,且无须支付租金。五、因星达公司所欠债务未能偿还,相关债权人已经共同占有使用厂房,在租赁期间事实上无法将厂房交付。故请求法院:一、撤销对被执行人星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号钢结构厂房的拍卖、变卖;二、撤销***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号钢结构厂房的买受,不交付***保管使用该厂房。 申请执行人金龙公司称,一、异议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被执行人星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上市,星达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6月30日将厂房租赁;异议人称星达公司欠其1200万元,既没有法院生效债权文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约定长达20年的租期,用1200万元债权一次性支付租金等,明显违背常理常识。二、即使星达公司认可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该《厂房租赁合同》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房屋不具备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无房产证,故该租赁合同违法。三、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委托租赁协议》及由雨湖区先锋街道***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异议人伪造,为虚假证据。四、法院在执行星达公司财产期间,根据每个执行阶段及时间张贴了公示、公告及告知文书,该案拍卖程序合法。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星达公司辩称,一、星达公司与异议人之间不存在1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陈述内容,已明确否定向异议人***借款1200万元的债权事实,异议人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所拥有1200万元债权等事实。星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上市,根据相关规定,星达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披露,但星达公司报告的财务数据内容,没有显示拖欠***个人的款项。二、星达公司与异议人之间既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厂房的事实。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明确否认厂房实际租赁的事实。星达公司在2013年之前是正常经营,且于2014年1月22日挂牌上市(股权代号为:043003),星达公司不存在停止经营而将全部厂房出租的情形。在2014年6月,星达公司曾向湘潭市雨湖区政府打报告,要求政府及相关领导给予帮助支持,并表示有信心让公司走出困境。三、对星达公司与异议人之间1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议异议人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对租赁合同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形下,异议人已占用星达公司厂房达数年之久,应当结算租赁费给星达公司。 被执行人中航公司未提交申辩意见。 本院查明,金龙公司与中航公司、星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0元);二、被告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2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令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8月27日,本院(2016)湘0321执95号之六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桃园路村部3-5号的钢结构厂房予以查封。同年9月9日,本院(2020)湘0321执恢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桃园路村部3-5号的钢结构厂房予以拍卖、变卖。因二次流拍,买受人***愿意以流拍价467万元购买,2021年9月8日,本院(2020)湘0321执恢3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属于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桃园路村部的七栋工业及配套用房房产(无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5198.08平方米,系集体土地)归买受人***所有。同日,本院制作张贴了交付公告。2021年11月20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星达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股权代码为0403003。2014年4月30日湘潭市星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布的星达机电及实际控制人高燎原的民间债务规模及担保情况中总债务为3560万元,债权人名单中没有***名字。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星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1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本案作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程序,应严格遵循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宜直接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各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对《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条款》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直接判定,不能确定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益,故异议人***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拍卖、变卖星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村部的七栋工业及配套用房房产并向受让人移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金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文彬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