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与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恢4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252X1。
法定代表人郑骏。
委托代理人李天奇、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6986548-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2010)宜官商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国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兴公司货款500万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443万元。***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国电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兴公司变更为莱茵达公司,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9年8月9日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心公司变更为莱茵达公司。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短信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国电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国电公司、***既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国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
3、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总对总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国电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国电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九辆,上述车辆注册时间均为2009年,年限较长且下落不明,本院暂时不予处理。
4、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国电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人民中路××室房屋(权证号0010208849,G0010208850),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原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优先受偿款及其他费用后发放申请执行人汇鸿公司2387280.59元。
5、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国电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告知了本院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国电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国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到款项2387280.59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国电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明的***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国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莱茵达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国电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