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82执异36号
案外人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小林。
委托代理人郁军。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利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旅业公司)对本院(2011)扬执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州旅业公司称:1、根据审计报告,苏州国电公司对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3.9元,而法院却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2872658.58元,应属错误。2、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本公司提出了异议,法院不可以执行,故请求撤销(2011)扬执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含强制执行、冻结存款)。
申请执行人***辩称:苏州旅业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5日,本院就***与苏州国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扬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苏州国电公司应给付***合同价款2938666.38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359元,减半收取15679.50元,由苏州国电公司负担。2011年4月21日,依***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同年6月,本院执行到位案款1284584.3元。同年6月8日,本院向苏州旅业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同年6月20日苏州旅业公司以该到期债务数额不明为由提出异议。2013年8月14日、2014年3月6日在本院多次要求尽快审计、尽快付款后,苏州旅业公司又表示:其已付70%合同款,余款待审计后支付。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1)扬执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对苏州旅业公司强制执行。同年6月13日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2872658.58元。同年6月20日,苏州太湖旅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苏州旅业公司与苏州国电公司就文化论坛喷泉变电所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就工程造价约定:苏州国电公司作出工程预算报苏州旅业公司初步审核后的价款作为付款依据,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就付款方式约定:所有付款以苏州旅业公司初审价款作为付款依据,在苏州旅业公司确定初审价款后一周内,支付50%,通电后一周内支付20%,余款在最终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6月23日,该工程竣工,合同实际履行价款10352331.74元。期间,苏州旅业公司已付款7242725.6元。2014年12月31日在苏州国电公司未能参与情形下,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审计分局就此工程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送审价款10385999.50元,核减3050250.77元后,苏州国电公司应收债权为7335748.73元,并承担审计费用92929.23元。
就该案可供执行债权情况,苏州旅业公司称,根据审计报告,苏州国电公司应收工程款7335748.73元,扣除其已收款7242725.6元、承担审计费用92929.23元后,其可供执行债权为93.9元;***称,依据送审合同价款10352331.74元,苏州旅业公司已付款7242725.6元,未付款3109606.14元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因苏州国电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遂于2011年6月8日向其债务人苏州旅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同年6月20日苏州旅业公司虽以债务数额不明确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项债务,且嗣后,其又认可尚有30%合同款未付、并承诺审计后付款,均表明对该项债务其实际并无异议。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为避免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本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保全其银行存款并不违法,故苏州旅业公司提出撤销(2011)扬执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出,根据审计报告,审定核减3050250.77元后,苏州国电公司享有债权为7335748.73元,再扣除已付款、审计费用后,其实际可供执行债权仅为93.9元,因审计过程中,苏州国电公司一直未能参与,审计过程存有明显瑕疵,加之审计部门以工程量多计、材料价格偏高等理由核减巨额价款,明显有违合同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显失公平,其审计结论不能成立,更不能据此执行,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书云
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