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利明。
原告***与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电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往来,先后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荣盛房产临电、山景天下、新络克纺织、融桥城箱变迁移、长城花园五期、太湖文化论坛(喷泉)、翠湖湾临电、香城花园四期、中信青剑湖通道项目、卓元房产、中信青剑湖临电项目、花样年(太湖)临电项目、协信圆融青剑湖项目、无锡阳山、公司仓库共计15个工程项目进行电力及设备安装等方面的施工。截止到2011年3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9月2日,被告再次书面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后,原告一再催讨,仍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苏州国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务方面进行合作。2010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荣盛房产临电、山景天下、新络克纺织、融桥城箱变迁移、长城花园五期、太湖文化论坛(喷泉)、翠湖湾临电、香城花园四期、中信青剑湖通道项目、卓元房产、中信青剑湖临电项目、花样年(太湖)临电项目、协信圆融青剑湖项目、无锡阳山、公司仓库共计15个工程项目进行电力及设备安装等方面的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十五个项目决算确认工程款合计894914.80元,再加上2009年的保留款50000元共计944914.80元。2011年3月20日,苏州国电尤利明在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决算表后确认“人工费欠贰拾捌万元正”;2012年9月2日,被告(苏州国电尤利明)再次确认“人工费尚欠贰拾捌万元正”;2013年12月30日,被告(苏州国电尤利明)又一次确认“人工费尚欠***贰拾捌万元正”。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社区东升新村44幢2号门4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陈晓勇为同一人。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9年的保留款及2010年的工程款共计94491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人工费2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决算表、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双方亦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先后三次书面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280000元,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28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但是原告陈述双方结算工程款一般在每年年底,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书面确认的欠款系在其多次催讨后被告才签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67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87元,由被告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潘宇容
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