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7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6548-4,住所地苏州市金昌区。
法定代表人***。
***与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扬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3105699.52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8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和书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扬中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变更。因**与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分管院领导有亲属关系,该院申请回避,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名下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湖大郡花园45幢403室房产,该房屋系***与沈咏华共同共有,且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苏州市苏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抵押权人苏州市苏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为55251777元。2020年3月24日,上述房屋以7440000元成交,其后扬中市人民法院为买受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2020年6月28日将案款7406543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国电供用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本院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苏州市苏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在扣除房屋过户税费、拍卖费用、执行费、抵押权、预留租金等优先费用后,申请人获得分配款880000元,抵押权人获得5854446元。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罚款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提供本院未掌握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2010)扬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本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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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