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博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道大厦B座1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皮县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翌彤,女,201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女,系二人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齐翌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关于三十万死亡赔偿金的含义。1、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出面解决原审原告的赔偿事宜,最终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三十万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三十万元收条是由原审原告出具,考虑到原审原告当时的心情和实际状况,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死亡赔偿金”一词过于仔细斟酌。实际该30万元赔偿是原审原告的全部损失。试想,任何人在处理此类事务的时候,不可能只涉及死亡赔偿金这一项损失,对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概不涉及。3、死亡赔偿金一词是原审原告一方的单方表述,并非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三十万元赔偿款狭隘定性为死亡赔偿金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方显失公平。二、因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南皮县***委会已足额赔付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支付的125000元赔偿款应抵顶原审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三、案发时案涉路段的管理人为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法定义务。四、一审判决无法彰显公平正义,虽然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但同情不应成为人民法院“法外**”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让“我死我有理”的现象在本案中再次重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法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公证裁判。 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虽然南皮交通局是发包方,但工程的承担方是**公司,因**公司有建设道路的资质,南皮交通局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南皮交通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公司忽视了安全防范意识,没有采取较好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本案伤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本案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3、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一方失亲悲痛,也未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当时由**公司***委会还有南皮交通局临时凑了30万元对受害人一方进行**。当时口头约定将来**公司赔偿完毕后然后***一方在将***委会和南皮交通局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各方。因此**公司一方对该30万元作为最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2017年4月22日***30万元收条不做处理的认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收条做出处理;2、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做出计算,减去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判决河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一方各项损失121494.5元(一审判决数额117384.5元),其余南皮县交通运输局7.5万元、***委会10万元作不作处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等是在2017年提起的本案诉讼,后南皮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意0927民初260号判决,河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还南皮县人民法院重审;南皮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做出(2018)冀09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个判决都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公司承揽并返修的路段,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司承揽返修期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判决**公司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本案所涉及的***于2017年4月22日30万元的收条,是本案的一个重要证据,也是一个重要案外问题。该收条产生的背景是:受害人***在涉案的返修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因受害人亲属失亲悲痛,情绪激动,为**受害人亲属,以维护南皮稳定大局,避免上访事件发生,就临时有南皮县交通运输局(下称南皮交通局)、**公司、***委会三方临时凑了30万元,交给了受害人父亲***,其中**公司赔偿12.5万,交通局垫付7.5万元、***委会垫付10万元。南皮法院在原一审(2017)冀0927民初260号判决中,对该收条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是清楚。但(2018)冀09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了**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但是没有把该30万元收条中各方法律关系做出处理,让本来没有赔偿义务的***委会和南皮交通局也变相承担了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一审判决也没有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和处理,而是把**公司的赔偿责任和***委会、南皮交通局捆绑在一起,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同时也造成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齐翌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签名的收条中死亡赔偿金30万元系全部赔偿,不能成立。该30万元并非上诉人**公司所说未对死亡赔偿金一词仔细斟酌,而是在仔细斟酌的基础上明确注明了该赔偿项目。鉴于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在此情形下,确实也处于尽早修通公路的目的,南皮县交通局和**公司在***委会的协调下,二上诉人答应对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0万元先行给付,以换取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不再上访或者阻工。家属提出的损失让法院判决决定,判决多少给付多少,所以在***委会的努力下,最终包括***委会暂垫付10万元。**公司125000元,交通局75000元。钱给完后,由**公司的人员打印好的收条让***在上面钱的名字,所以严格意义上讲,收条并非***出具,***仅仅是认可这个结果。后来南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了原一审判决2017冀09**民初260号,该判决是2017.6.1日判决。这个判决出了后**公司不服上诉,又发回重审,出了本案判决,仅就我方其他损失根据本案的事故确定责任比例。一审判决这种处理并无不妥。另外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交通运输局提**公司和***委会垫付的10万元应该另案解决。当时运输局和**公司赔偿不明的情况下,临时垫付的款项,在责任确认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所以对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不应支持,应当驳回上诉。 ***、***、齐翌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495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正在由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公司应为事故侵权人,被告**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中被告交通局7.5万元,被告**公司12.5万元、南皮县***委会10万元),该项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不再予以处理。3、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标准65266元/2计算得出,予以支持。4、***的死亡给其父母及妻子孩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5、按照2018年河北省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0536元,***女儿应赔偿13年,儿子**应赔偿14年,共计27年,由***与***分担,有**、齐翌彤和***的关系证明,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为据,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36元,6、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品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由构成要件为:公共道路上堆放妨害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涉案路段虽然由被告南皮县交通局管理,但该路段交由被告**公司重新施工时,使用权已经暂时转移给被告**公司,**公司在返修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致本案原告亲属因被告**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在道路中间设置断交土堆致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公司应对原告亲属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受害人***为无证且醉酒驾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3536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117384.5元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84.5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原告方承担300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路段虽然由上诉人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但该路段交由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重新施工,案发时使用权已经暂时转移给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返修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致本案被上诉人亲属因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在道路中间设置断交土堆致被上诉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是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30万元(其中被告交通局7.5万元,被告**公司12.5万元、南皮县***委会10万元)就是死亡赔偿金,由各方当事人认可的2017年4月22日收据为证,二上诉人均主张该款项是赔偿受害人受损后的全部损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一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除死亡赔偿金项外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具体被上诉人方收到的3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否存有垫付问题与被上诉人方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南皮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河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50元,由南皮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