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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8276041XD,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16号盛海**大厦3**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路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出渣车辆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有:公司没有承建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承建过成贵铁路案涉工程项目,也没有在成贵铁路上承建工程。公司未在《出渣车辆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上加盖过印章,经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鉴定,该合同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且该分局已经就伪造印章案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文书,且公司登记地址是河北邯郸,却在四川法制报公告,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交了刑事案件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为新的证据。 ***提交意见称,河北路博公司发包了成贵铁路案涉工程项目,在案所盖印章就是在案涉工程中开展业务的印章,故河北路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刑事案件无法作出判断。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上海局称,河北路博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1日,河北路博公司参加成贵铁路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分两次共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一审法院先是向河北路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被退回后,又到河北省,按照工商登记地址查找河北路博公司,但未找到。之后,按照工商登记电话联系了河北路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核实身份并告知领取传票后,对方挂断电话。一审法院遂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案件侦查材料,本院调查笔录,河北路博公司《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一审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印章是否伪造;一审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关于案涉合同印章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对《出渣车辆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进行了两次比对鉴定,其鉴定结论(两次鉴定结果分别是:与同时期河北路博公司其他合同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2017年4月13日销毁的旧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只是说明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案涉合同印章是伪造。造成印章不一致的成因不能确定。此外,河北路博公司在申请再审中隐瞒了中标事实,且没有将中标资料印章与案涉合同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故河北路博公司提出的“《出渣车辆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河北路博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都无法完成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采用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缺席审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是依法缺席审判,缺席的当事人当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故河北路博公司提出的“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路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路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平 书 记 员  张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