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div>
负责人:李宗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丁凯、丁某、丁炳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上诉人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上诉人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被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上诉请求暨针对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某1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丁海洲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丁海州不存在攀爬路边护栏的不当行为,对其死亡不具有过失,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丁海州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暨针对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针对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等费用由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案发时风险已经转移给业主方,且我方施工部分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无关,丁海州是在故意攀爬路边硬隔离护栏时摔下涵洞致死,其侵权损害责任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再审中恶意推翻在新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的陈述,推脱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院对新郑市文化路北沿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故判决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
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暨针对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7-8页表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技术部门对事故现场予以了拍照,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为施工状态,但未进行封闭,车辆、人员能够通行……高台边道的水泥防撞墙上均未安装护栏;高台边道周围的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高台外围整体没有安装施工防护围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判决书第9页表述:“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对铁路立交桥主体及挡墙外的路面工程由该公司施工无异议”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3、判决书第11项表述:“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阶段,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时设立有晚上能够看到的警示标志,对未完工的路面工程道边高台出设立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是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罗列;4、丁海州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对于其死亡后果应负责任。
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丁满州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线工程存在着管理方面的问题,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周某1等对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
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原告亲属丁海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2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甲方)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新郑市文化路(新密线K5+115.4)的“新郑市文化路北延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穿越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评审、铁路相关设备管理部门关系协调、材料设备采购、管道穿越铁路工程设计文件中防护涵工程主体及铁路附属工程施工及工程相关手续办理,配合甲方做好施工点管道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等,保证发包方管道顺利通过铁路的全部过程;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程合同价合计为2847.38万元;在工程施工中,乙方应遵循国家和铁路总公司及郑州铁路局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制定安全措施,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为了保护工程、保障施工人员、群众和行车及运输安全,乙方必须设置明显的照明、防护和警告标志,必要时指派专人看守,对于营业线施工地段要正确设置作业标志,标志要正确、齐全、明显、位置准确;在施工中,乙方必须按设计要求,采取可靠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甲方应对乙方的施工技术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乙方责任造成行车事故、人身伤亡及各类损失完全由乙方负责;协议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铁第五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院对新郑市文化路北延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工程进行了施工图设计。依据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为立交桥主体、附属设施、因立交桥工程引起的铁路线路加固,无缝线路锁定、铁路设备的拆改防护工程及立交桥出入口15m范围内挡墙;该框架桥设计不含路面工程,路面工程由总设计单位统一考虑。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施工单位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铁隧道洛阳监理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单位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院、建设单位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施工内容为铁路立交桥主体、两侧14.97米范围内的挡墙、涉及铁路部分的工程,其公司无市政建设资质,立交桥主体外的路面工程为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
2014年4月7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郑市文化路北延(黄水路-学院路)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工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7日,共计180天;合同价款为10185350.71元;资金来源为新郑市财政投资;适用国家现行有效版本的标准和规范,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在涉及该标准、规范的分项工程开始30天前,发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由承包人解决;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通用条款》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监理工程师管理下,加强安全文明施工,发生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主要责任;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适用合同通用条款及合同专用条款、违约索赔和争议、保险和担保等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4日晚上11时许,丁海州饮酒后行至上述修建中的立交桥北侧边道时,不慎从下穿道路高台坠落至铁路涵洞桥非机动车道地面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3月9日对该事故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3月4日0时45分,我所接到110指令称黄水路与文化路向北100米有个人在地上躺着,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男子头朝东面朝下趴于新郑市文化路铁路涵洞桥非机动车道地面,经医院急救中心确认该男子已无生命体征。后经刑侦技术及法医勘验鉴定该男子系从文化路东侧下穿道路高台坠落意外死亡,后经身份确认该死亡男子名叫丁海州,新郑市新建办南街人,现年52岁。事发当晚丁海州行至新郑市××东侧教堂大门口北侧××边道上时,不慎从文化路东侧下穿道路高台边道护栏边坠落,属于意外事故。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周某1、冯金鹤进行了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丁海州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新郑市公安局刑侦技术部门对事故现场予以了拍照,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为施工状态,但未进行封闭,车辆、人员能够通行;丁海州坠落处上方的高台边道上有蹬擦痕迹,蹬擦痕迹西侧水泥防撞墙高度为112厘米;高台边道的水泥防撞墙上均未安装护栏;高台边道周围的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高台外围整体没有安装施工防护围栏。原告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提交照片一组,证明2019年6月时,丁海州坠落处的高台边道上的水泥防撞墙上已全部安装了护栏。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新郑市文化路北延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工程先由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铁路工程已验收交付,后由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从事的工程未全部验收,该工程至本次庭审时已竣工,但未说明具体验收及交付时间。
另查明,1、丁炳南(1935年03月01日出生)系丁海州之父,周某1系丁海州之妻,丁凯系丁海州之子,丁某(2006年4月3日出生)系丁海州之女,均为城镇居民。丁海州生前系城镇居民。丁炳南共有丁海州等5名子女。2、周某1提交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丁海州扶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施工设计图纸,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化路铁路立交桥施工单位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新郑市文化路北延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主体、立交桥出入口14.97m范围内挡墙及涉及铁路部分为其公司施工,与其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相符,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也未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对铁路立交桥主体及挡墙外的路面工程由该公司施工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丁海州于2018年3月4日晚从文化路铁路立交桥边道高台上方坠落死亡时,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已竣工验收,而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相符,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新郑市文化路北延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工程的立交桥主体、立交桥出入口14.97m范围内挡墙及涉及铁路部分为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立交桥其余路面工程为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丁海州在该立交桥边道高台坠落死亡时,整体工程未全部完工经交付使用。对丁海州坠落的位置,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均辩称不属于各自的施工区域,而依据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丁海州行至新郑市××东侧教堂大门口北侧××边道上时,不慎从文化路东侧下穿道路高台边道护栏边坠落”的内容,亦不能明确该坠落地点属于立交桥出入口14.97m挡墙范围内或外。该院认为,新郑市文化路北延线穿越新密铁路立交桥工程应系包含立交桥主体、路面等在内的一个整体工程,在涉案工程未全部交付使用的情形下,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对各自的施工范围均应重视施工现场作业安全,制定安全措施,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部分已通过工程质量验收,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认可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移交后交由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移交时间及撤出涉案工程现场的时间,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设置有明显的照明、防护和警告标志,对于营业线施工地段正确设置了作业标志,标志正确、齐全、明显、位置准确,制定有安全措施以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现丁海州在该立交桥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前从工程边道高台处坠落身亡,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阶段,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时设立有晚上能够看到的警示标志,对未完工的路面工程边道高台处设立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丁海州酒后不慎越过边道高台上方的水泥防撞墙坠落至下方非机动车道地面身亡,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丁海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处于施工阶段的道路上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从高处坠落身亡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对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丁海州应承担的损失比例划分为20%、50%、30%。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现无证据证明发包单位对丁海州的死亡具有过错,对原告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请求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系丁海州的近亲属,其要求赔偿因丁海州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丁海州死亡时年满51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0元。丁炳南、丁某系丁海州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均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分别计算5年、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分别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22.27元、67977.95元。周某1主张其身患××,需丁海州扶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周某1之子丁凯已成年,周某1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周某1请求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丁海州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78557.42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25014元不违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丁海州去世后,其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丁海州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为705571.42元,由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为141114.28元,由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50%为35278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依据责任各自承担10000元、25000元。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各项损失共计151114.28元,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应赔偿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各项损失共计37778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因亲属丁海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1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因亲属丁海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7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1元,由原告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负担3495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由被告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56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予以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周某1、丁凯、丁某、丁炳南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其余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发包单位对丁海州的死亡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移交时间及撤出涉案工程现场的时间,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设置有明显的照明、防护和警告标志,制定有安全措施以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故其作为该工程的部分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处于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阶段,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时设立有晚上能够看到的警示标志,对未完工的路面工程边道高台处设立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丁海州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丁海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丁海州应承担的损失比例划分为20%、50%、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周某1主张其为丁海州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上诉人新郑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