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4民初235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肖之云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2018年5月1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