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4民初310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慎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河南省新郑市(梧桐印象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慎山,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26元、误工费8187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61元,合计230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印象”工地上干活,并负责领工。2016年12月16日下午8点左右,原告去查看工人是否下班,在经过窨井盖处,由于窨井盖没有盖,原告一下子掉了进去,右膝盖磕伤。当时有其他工人在场,工人叫上*经理,*经理开车将原告送到郑州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疏于管理,致窨井盖处于危险状态,导致原告经过时摔伤,原告认为公司负有重大事故责任。该工程是被告***从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的,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却对原告的受伤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的伤害首先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赔偿人应是***,与金隆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称窨井实际上是位于7号楼西南侧的水管阀门池,该阀门池远离工地水泥路,原告在水泥路行走绝不会掉进水管阀门池,且该水管阀门池附近的7号楼、6号楼工地早已完工,根本没有民工在此上班,尤其是在冬季12月份晚上8点寒冷的天气,工地也根本不会进行外墙粉刷施工作业,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掉进水管阀门池而受伤的;其次,原告作为内外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承包协议,原告应当对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新郑市亿康药房的四张发票,因无相关医嘱亦无药品名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2017年3月10日的新郑正骨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亦不显示就诊科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从***处承包了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印象”项目中的4#、5#、6#、7#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等内容,***依约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6日晚上8时许,***按往常路线抄小路经过7#楼附近的水管阀门池时,不慎掉入池内,将右膝盖磕伤,随即被送至新郑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8096.60元(其中***垫付600元),实际住院23天,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支具外固定;2.适当功能锻炼;3.对症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两周后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6.择期二次手术。2017年1月22日、2月16日、3月7日,***先后到新郑正骨医院骨科门诊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780元。后***与***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出院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借支3000元,该项目部经理*某代***书写了“关于腿伤及剩余工程的处理意见”,***在上面签名,该处理意见内容如下:“一、关于腿伤是我个人行为,与其它任何人无关,不追究其它任何人任何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可随意解决。本人无具体要求。二、剩余工程春节后听甲方通知,随时前来派人干完全部工程,然后将扣压余额部分一次结清。如果我不派人来干,甲方可另行安排其他人施工。三、本人需借支3000元整。决算从余额中扣回。”***在庭审中称其并没有看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以为是借支条,签完字就走了,这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2.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7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
3.***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印象”项目的施工单位,也系该项目水管阀门等地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对楼梯口、电梯井口、空洞口等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于其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亦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责任,其不但不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而且跟从工人抄水管阀门池附近的小路进入施工工地最终导致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关于腿伤及剩余工程的处理意见”上签名,但鉴于***法律意识淡薄,且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并未对***赔偿,故***要求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的损失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系***承包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的因伤产生的损失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医疗费合计为8876.60元。2、误工费,***无建筑行业职业资质,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可计8074.36元(32746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6、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往来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19.41元,根据酌定的责任比例,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6125.82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25.8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原告***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龚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