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6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慎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物件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慎山,被上诉人金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对于处于进入施工现场路上的窨井,***不具有维护和监督的责任,***对窨井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是错误的,真正的承包人是***,***只是从***手里转包部分粉刷工程,所以一审法院把***认定为承包人并负有维护和监督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对金隆公司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金隆公司也是该项目的管理单位,应该对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及警示标志,但金隆公司并没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使窨井盖未盖一直处于危险状态,给他人生命健康带来了安全隐患,***的伤害与金隆公司管理不善有因果关系,金隆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是项目总承包人,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责任,对危险部分应尽到管理职责,窨井盖未盖作为管理者***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以***由重大过错为由从而减轻金隆公司、***的侵权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金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5.由于金隆公司、***都具有过错,没有尽到应尽责任明所以金隆公司、***对***被窨井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金隆公司辩称:***是该工地的包工头,其对工地的道路等各种设施非常熟悉,工地上的所有窨井都有井盖,至今***并未向法庭出示有是在窨井处受伤或者窨井没有盖子的现场的影像资料或者照片。不能证明其腿部受伤是在窨井处受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根据***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全部责任;2.在冬季寒冷的天气,工地根本不会再晚上进行外墙粉刷作业,***的诉称与事实不符;3.***作为该工程内外粉刷项目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维护和而监督责任,其不但没有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反而自己违章抄近路进入工地导致其掉进水管阀门池受伤,***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其受伤结果;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明其是在去查看工人下班途中掉进水管阀门池而受伤的,***是工地施工承包人,对施工安全应当承担一切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隆公司、***支付***医疗费9326元、误工费8187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61元,合计23064元;2.判令金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从***处承包了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印象”项目中的4#、5#、6#、7#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等内容,***依约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6日晚上8时许,***按往常路线抄小路经过7#楼附近的水管阀门池时,不慎掉入池内,将右膝盖磕伤,随即被送至新郑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8096.60元(其中***垫付600元),实际住院23天,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支具外固定;2.适当功能锻炼;3.对症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两周后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6.择期二次手术。2017年1月22日、2月16日、3月7日,***先后到新郑正骨医院骨科门诊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780元。后***与***及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出院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借支3000元,该项目部经理*******书写了“关于腿伤及剩余工程的处理意见”,***在上面签名,该处理意见内容如下:“一、关于腿伤是我个人行为,与其它任何人无关,不追究其它任何人任何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可随意解决。本人无具体要求。二、剩余工程春节后听甲方通知,随时前来派人干完全部工程,然后将扣压余额部分一次结清。如果我不派人来干,甲方可另行安排其他人施工。三、本人需借支3000元整。决算从余额中扣回。”***在庭审中称其并没有看该处理意见的内容,以为是借支条,签完字就走了,这不是他的真实意思。2.诉讼过程中,经***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7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3.***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印象”项目的施工单位,也系该项目水管阀门等地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对楼梯口、电梯井口、空洞口等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由于其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亦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责任,其不但不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而且跟从工人抄水管阀门池附近的小路进入施工工地最终导致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关于腿伤及剩余工程的处理意见”上签名,但鉴于***法律意识淡薄,且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并未对***赔偿,故***要求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的损失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系***承包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的因伤产生的损失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医疗费合计为8876.60元。2、误工费,***无建筑行业职业资质,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可计8074.36元(32746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6、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往来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19.41元,根据酌定的责任比例,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6125.82元。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25.8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州金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负担36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亦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责任,其不但不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而且跟从工人抄水管阀门池附近的小路进入施工工地最终导致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金隆公司赔偿***的损失的30%亦无不当。***系***承包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节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