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2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凌君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汝河路。
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被上诉人现居住郑州市汝河路,本案当事人住所地为同一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二次手术等费用起诉,系独立的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经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873号判决和本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83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等费用再次到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劳动争议案由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灵宝市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工程施工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