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闫垌村5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凌君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建研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生效判决以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月工资2043元是错误的,以此为基数认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错误。对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和己发生的外购药费用及交通住宿费、伤残津贴不予支持,有悖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建研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应变更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在建研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由于建研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研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受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虽主张其在建研建筑公司的月工资为6000元,应此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所提供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书、改造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建研建筑公司上诉状等均不能证明***月工资6000元,建研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审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月工资2043元,并以此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对于***住院治疗费用、外购药费用及交通住宿费原审以实际支出的的合理费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审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在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伤残津贴问题,由于***与建研建筑公司己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享有伤残津贴。***主张变更出资股东承担责任问题,建研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