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23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4号。
负责人:王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太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太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翁寅斌。
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凤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翁文泉。
被执行人: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村凤阳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翁文泉。
被执行人:翁文泉,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陆连娣,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翁寅斌,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贷款本金4588990.89元及罚息108719.53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7日);并支付以458899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7177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对被告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对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104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105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1号105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106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值班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304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305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坐落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306室,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的八处房地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599元,由被告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24日、2021年12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查,本案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104室、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6-3号105室、相城区阳澄××路××号××室、相城区阳澄××路××号××室、相城区阳澄××路××号××室、相城区阳澄××路××值班室、相城区阳澄××路××号××室、相城区阳澄××路××号××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因案外人对上述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江苏省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11×××34;户名: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江苏省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11×××34;户名:陆连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账号:20×××29_156_1;户名:陆连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62×××79_156_1;户名: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50×××01;户名:翁文泉,开户行:光大银行苏州相城区支行,账号:37×××48;户名:翁寅斌,开户行:工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1×××12)冻结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网络支付账户(户名:陆连娣,开户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20×××30;户名:陆连娣,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8××b04@wx.tenpay.com;户名:翁寅斌、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8××14@wx.tenpay.com;户名:翁寅斌、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8××5b@wx.tenpay.com)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3、查明被执行人翁文泉名下苏E×××××、苏E×××××车辆两辆,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止。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
4、查明本院查封了执行人翁文泉名下位于苏州市湘城镇城中路73号(权证号04××55)、苏州市湘城镇城中路73号(权证号04××54)、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虹桥路7号、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41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1日止;本院均为轮候查封,已向上述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函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翁文泉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92号以及被执行人苏州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沈周村(权证号04××88)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1日止;本院分别在(2021)苏0507执3542号、(2021)苏0507执2946号案件中对上述两处不动产进行处置,本案参与分配。作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三、2021年7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
四、2021年7月30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在江苏省内均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尚未有效执结。
五、2021年8月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广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翁文泉、陆连娣、翁寅斌住所地进行调查,除上述已被本院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12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目前不清楚被执行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执行标的为5083204.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5083204.06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2816.00元亦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设备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7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张木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昌立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