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7执11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3244996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 负责人:巴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325203351,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湘城)凤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567754.36元,截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368209.28元、罚息含复利2453.96元及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1.5)计算的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1.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湘洲路41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减第一顺位债权人债权数额后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四、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质押的78万元的存单(凭证号004xxxx86)优先受偿。五、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22元,由被告***、***、***、***、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签收了上述材料,邮寄给被执行人***的材料未签收;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到庭,未履行。 二、经关联案件查询,除本案外,本院另有两件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除外)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本院执行中,案号分别为(2022)苏0507执1154号、(2022)苏0507执1156号。 三、2022年4月8日、7月14日、9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7593.37元,已扣缴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9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湖镇xxxx号的不动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及上述两件关联案件中对该不动产均享有抵押权。该房产已在诉讼保全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止。该房产正在(2022)苏0507执1154号中处置,本案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经查,苏州市相城区**湖镇xxxxx号不动产土地面积1306.1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377.21平方米,经现场调查,该不动产目前由被执行人整体出租作为商业综合体。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以5000余万的价格拍卖了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位于相城区**湖镇xxxx不动产(建筑面积5917.04平方米),该不动产与作为本案抵押物的不动产在同区域、属同类型。故参照该拍卖价,本案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足够覆盖本案及两件关联案件的债务。因此,本院不再对**的被执行人的其他不动产(包括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xxx不动产,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中路xxxx室,***、***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湖镇xxxxx、相城区**湖镇湘太路xxxx室的不动产)进行查封。 **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州市相城区**湖镇***xxxxxx6室,相城区**湖镇***xxxx室、***xxxxx号值班室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塘支行的抵押物。其中,305室已在本案中拍卖,成交价为1160000元,不足以覆盖抵押权金额,故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104室、105室、106室、304室正在(2022)苏0507执1154号案件中处置,306室正在(2022)苏0507执1156号案件中处置,如扣除抵押权金额尚有剩余,本案可参与分配;另有***6-1号xxxx室、***xxxxx号值班室,经查,该两处房产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其中105室经调查未能找到具体地址,处置价值不大,抵押权人向本院反映暂不处置。 **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湘太路92号的不动产,经查,该不动产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抵押物,正在(2021)苏0507执3542号案件中处置,本案可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xxx号、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城中路xxxxxx号的不动产,该房产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 3、**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苏E×××**别克牌小型轿车,***名下有苏E×××**思域牌、苏E×××****牌小型轿车。经查,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多轮查封在先,且目前下落不明,另如上所述,经预估本案抵押房产足以覆盖债务,故本院暂不予查封。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2022年9月8日,本院委托相城区集成指挥中心社区网格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反馈为各被执行人***、***、***、***在居住地无拆迁安置,其他信息不详。 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湖镇(湘城)凤阳东路,具体地址不详,未找到该公司。 四、2022年9月30日,因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2022年9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除本案外,另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六、2022年9月30日,本院通过互联网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风险、调查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湘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567754.36元,截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368209.28元、罚息含复利2453.96元及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1.5)计算的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1.5)计算的复利,律师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022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本金4567754.36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52214.00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关联案件正在处置的不动产,及暂不需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