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0270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航街21号6号楼2单元17层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26735429G。
法定代表人:李萌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0555H。
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诉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洋、侯文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起,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又2016年中旬,原告从郑州瑞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承继对被告的全部货款债权。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7300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利息为26751.6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39405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双方从2013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开具第一张发票,2016年7月开具最后一张发票,而原告没有计算2013至今的全部账目。2、原告只提交了2015至2016合同及发货清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没有提及被告签收的证据。3、2013-2016年原告一共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1663000元,货物1150台,被告共支付11773000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多付了1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仅对已付款总数以及是否欠付货款有争议。
庭后,被告提交《收条》一份,“今收到郑州祥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一张,承兑号3010005121829065,金额200000元,用于支付郑州瑞安电气货款”,欠条日期2014年9月24日,王晓博签字确认。对该承兑汇票,原告庭后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6年,郑州瑞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郑州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673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已经付款11773000元,并由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表示庭后提交总付款数、总开票数及总发货量,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数据,且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等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从2013年到2016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仅主张2015年到2016年期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付货款额,背离了双方真实的交易,不客观也不公证。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可待其与被告确定欠付货款数额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原告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