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5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萌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气)与被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侯文哲,被上诉人祥和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屈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电气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673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全部合同发货数据、付款数据及开票数据,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疏忽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便不予认定,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祥和电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力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和电气支付通力电气货款共计367300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利息为26751.6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394051.68元;2.祥和电气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仅对已付款总数以及是否欠付货款有争议。
庭后,祥和电气提交《收条》一份,“今收到郑州祥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一张,承兑号3010005121829065,金额200000元,用于支付郑州瑞安电气货款”,欠条日期2014年9月24日,王晓博签字确认。对该承兑汇票,通力电气庭后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6年,郑州瑞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郑州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案中,对于通力电气主张的货款367300元及利息,因双方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祥和电气辩称已经付款11773000元,并由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该院予以采信。通力电气当庭表示庭后提交总付款数、总开票数及总发货量,但一直未向该院提交相关数据,且通力电气提供的应收账款等证据材料系通力电气单方制作,没有祥和电气确认,祥和电气不予认可。双方从2013年到2016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通力电气仅主张2015年到2016年期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付货款额,背离了双方真实的交易,不客观也不公证。故由通力电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力电气可待其与祥和电气确定欠付货款数额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力电气与被上诉人祥和电气自2013年有业务往来,一审诉讼时通力电气仅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欠付货款数额,背离了双方真实的交易,不客观也不公正。一审法院认定通力电气可待双方确定欠付款数额后另行主张,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通力电气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