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徐运凯。
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六台设备的合同关系,有发票和出库单为证,且上诉人已交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810元(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销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共两台,金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20000元,交提货地点为厂家生产地提货,现场验收,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需方付清全部设备款发货。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两台,合同金额为262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交货至需××村施工现场、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设备款50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2016年4月26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支付39800元,转账备注为“博学路设备款”。
诉讼中,原告还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订立口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两台,金额为23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刘小伟签字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两份和《移交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共计6台箱变设备,其中《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系产品合格证等书面资料,未显示移交内容涉及设备,两份《移交清单》共载明移交箱式变电站两台。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六台设备的合同关系,对其中四台设备,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及《合同》予以证明,予以认定。针对上述四台设备是否交付,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发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移交清单》系刘小伟签收,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也未明确刘小伟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未提供刘小伟与被告存在关联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台设备,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台设备,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四台设备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剩余两台设备,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两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台设备的货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480元,由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祥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六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四台设备的销货合同,且未能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设备合同义务的有力证据,在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设备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