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辰欣路以南、宁民路以西、曙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地在汶上县,且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地也在汶上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管辖条款约定由原告方起诉,属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无法依据该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原审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