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726号
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杰。
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2853元;2.要求天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6905元(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诉讼相关费用由天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4年,祥和公司、天利公司双方发生高压柜、信号箱等买卖合同关系,共计业务开票金额为10843724元,天利公司已付金额为10430871元,尚欠412853元。天利公司在2016年企业询证函中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天利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欠款没有任何支付,所以应当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向祥和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
天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祥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询证函1份,祥和公司、天利公司来往帐明细1份,开票清单1份,2014年发票2份,回款清单1份,2014年8月转账凭证2份,合同5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编号TGW-09-08-04《订货合同》一份,天利公司向祥和公司购买总价4548720元的货物,天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给祥和公司第一批货款的30%预付款及余下货款10%预付款,第一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祥和公司在10天内将货物第一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货凭证后,20天内支付第一批货物总价的65%的货款,余下批次付款方式按第一批执行,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货物正常运行18个月后,在三天内全额付清。
2010年4月15日,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编号TL-DWZ1004008的《订货合同》一份,天利公司向祥和公司购买总价2430112元的货物,天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给祥和公司第一批货款的30%预付款及余下货款10%预付款,第一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祥和公司在10天内将货物第一批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货凭证后,20天内支付第一批货物总价的60%的货款,余下批次付款方式按第一批执行,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正常运行18个月后,在三天内全额付清。2012年5月31日,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编号TL-DWZ1004008的《订货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天利公司向祥和公司增加购买总价330600元的货物。
2011年6月18日,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编号TLZZ-DWZ1103001的《订货合同》一份,天利公司向祥和公司购买总价2723450元的货物,天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给祥和公司第一批货款的30%预付款及余下货款10%预付款,第一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祥和公司在10天内将货物第一批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货凭证后,20天内支付第一批货物总价的60%的货款,余下批次付款方式按第一批执行,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货物正常运行18个月后,在三天内全额付清。
2014年6月5日,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编号TLDL140014-1的《购销合同》一份,天利公司以优惠价940000元向祥和公司购买总价1007200元的货物,天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给祥和公司40%预付款,到货前祥和公司将到货货物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天利公司,天利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100%货款付至祥和公司,祥和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
祥和公司共向天利公司交付金额10843724元的货物,天利公司支付货款10430871元。天利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2月28日,尚欠祥和公司货款412853元。
本院认为,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祥和公司主张天利公司支付货款41285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祥和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现祥和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在2014年10月10日均已到期,天利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讼争合同签订的时间、发货期限、天利公司确认的应付款情况等,本院认定上述讼争货款均在2014年10月10日已到期,故祥和公司诉请要求天利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天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2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天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