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电气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祥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寨新区*号院*号楼*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祥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和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祥和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宣传资料上使用“祥和”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祥和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并依法注册的,祥和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宣传资料中使用“祥和”字样是基于所拥有的企业名称权。其次,祥和电气公司作为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的经销商,从2012年至今,曾与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合作,祥和电气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是为了方便相关设备的寄送,并没有混淆市场的故意。最后,祥和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宣传资料中使用“祥和”字样合法合理,并无混淆市场、攀附祥和集团、祥和集团电力设备公司知名度的意图。(二)祥和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祥和电气公司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因此获利或者给祥和集团、祥和集团电力设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来认定祥和电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予以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祥和电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祥和电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祥和”是祥和集团和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经过两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祥和”在电气设备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祥和电气公司应当知晓祥和集团和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及其“祥和”字号,却仍然注册了带有“祥和”字样的企业名称并用于其自身的商业使用中,包括在宣传资料、网站上使用“祥和”字样,在与思源公司购销合同中,将供货地址写为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的住所地,该行为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祥和电气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祥和电气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主张,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祥和集团、祥和集团电气设备公司未能证明其因祥和电气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祥和电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祥和电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祥和电气公司赔偿20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祥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秀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傅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