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4237号
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河南鸿凯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0元(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110000元和120000元的箱变书面买卖合同各一份,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262000元箱变书面买卖合同一份,于2010年12月22日口头下单订购与2010年9月20日签订合同一致的110000元箱变和120000元箱变各一台。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箱变6台,金额72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和5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39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凯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祥和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鸿凯公司签订两份《销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共两台,金额分别为110000元和120000元,交提货地点为厂家生产地提货,现场验收,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需方付清全部设备款发货。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两台,合同金额为262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交货至需××村施工现场、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设备款50000元,余款发货前付清。2016年4月26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支付39800元,转账备注为“博学路设备款”。
诉讼中,原告还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订立口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两台,金额为23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签字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两份和《移交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共计6台箱变设备,其中《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的系产品合格证等书面资料,未显示移交内容涉及设备,两份《移交清单》共载明移交箱式变电站两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合同》、出库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六台设备的合同关系,对其中四台设备,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及《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述四台设备是否交付,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发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移交清单》系***签收,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也未向本院明确***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存在关联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台设备,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台设备,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四台设备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两台设备,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两台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台设备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480元,由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大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