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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书仁、马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栩,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彦,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杰,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鹏,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栩因与被上诉人高国彦、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2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分两次转给高国彦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后又现金支付给高国彦的儿子高志彬20万元,一审判决未现金支付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提供了高国彦儿子高志彬出具的收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争议的20万元的义务,高国彦对其主张却无法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马栩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2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分两次转给高国彦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后又现金支付给高国彦的儿子高志彬20万元,《结算协议》中马栩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一审判决未现金支付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马栩提供了高国彦儿子高志彬出具的收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争议的20万元的义务,高国彦对其主张却无法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高国彦辩称,上诉人所述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1月29日高国彦之子高志彬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涉案工程款60万元《收到条》,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高志彬账户分别进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后经银行明细单查询得知系李栋之妻刘红霞账户转入,剩余工程款27万元未付。上诉人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20万元。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栩均称与被上诉人高国彦签订《结算协议》中马栩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义务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高志彬出具的收条,形成日期早于两笔20万元转账之前,且系应上诉人要求先打条后付款的支付形式产生,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荣立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与高国彦之间的结算,之后他们之间如何履行,荣立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李栋与***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
高国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栩偿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高国彦请求变更为1.判令***、马栩、荣立公司偿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马栩、荣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新郑教体局与荣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立公司承包了新郑教体局辛店镇一初中部分校舍加固工程,李栋作为荣立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马栩签订了责任书。新郑教体局、荣立公司、***、马栩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2016年6月3日,***、马栩以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辛店一初中项目部名义(发包方、甲方)与高国彦(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经济责任书》,将新郑教体局辛店镇一初中部分校舍加固工程发包给高国彦,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包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以甲方与新郑教体局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后附标准合同)的内容。***、马栩在《经济责任书》甲方处签名,高国彦在乙方处签名。高国彦在签订责任书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日,河南省光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合格工程。同日,荣立公司将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
2019年1月28日,***、马栩作为甲方与乙方高国彦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甲方转包乙方的新郑教体局辛店一初中部分校舍加固工程的结算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经过结算,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670000元;二、乙方接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670000元后,双方就此项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就该项工程保管的所有手续作废,双方就该工程产生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不再有其他纠纷;四、双方均同意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不会违约;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工程业主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马栩在甲方处签名,高国彦在乙方处签名。***、马栩持有的《结算协议》后备注“为保证工人不再上访,现扣压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9年5月1号归还,如因工人上访不再返回押金,全部扣除”。高国彦之子高志彬于2019年1月29日向***、马栩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辛店一中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9年1月30日、31日,***、马栩通过李栋之妻刘红霞账户分别向高志彬转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余款270000元***、马栩未支付,高国彦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查明,被告***、马栩提供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2月3日,李栋向***支付200000元,该款由***支付高志彬。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账户名称为吕宏敏,吕宏敏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能证明***、马栩向高国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荣立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高国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国彦与被告***、马栩签订的《经济责任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高国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经济责任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高国彦按照约定期限对涉案工程内容进行施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马栩欠付高国彦工程款670000元,原告认可其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31日收到***、马栩支付工程款各200000元,其请求***、马栩支付下余工程价款2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栩提供的《结算协议》中备注的“为保证工人不再上访,现扣压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9年5月1号归还,如因工人上访不再返回押金,全部扣除”内容,原告高国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栩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备注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马栩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虽然***认可李栋向其支付款项2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原告高国彦,且该交易明细显示为吕宏敏于2019年2月3日三次支出200000元,并非李栋支出的现金,高国彦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余款200000元已支付高国彦的抗辩意见及合同当事人马栩抗辩自己只负责介绍,未在协议中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双方在《经济责任书》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高国彦请求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付。***抗辩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支付的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将其承包新郑教体局的施工内容转包给被告***、马栩,继而被告***、马栩又将承包的内容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高国彦,荣立公司与原告高国彦之间不存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荣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国彦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国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马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于2019年2月3日,在李栋的会计吕宏敏处取得现金20万元,之后拿着20万元现金与证人安某、高某一起开车到西路原生产资料公司门口,把这个20万支付到高志彬手中。
高国彦质证称,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吕宏敏是***的会计,并非李栋的会计。根据高志彬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均是由李栋的妻子刘红霞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高志彬,如果本案所涉的20万元是用作支付高国彦的工程款,在2月3日完全没必要再通过取现的方式支付,因此吕宏敏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月3日高志彬、高国彦从未与上诉人***见面,根本就不存在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高某、安某与被上诉人从未见面,因此证言具有不真实性。
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和高国彦之间的款项往来,荣立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对三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栩以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辛店一初中项目部名义将新郑教体局辛店镇一初中部分校舍加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高国彦,高国彦进行了相应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所以,***、马栩应向高国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8日,***、马栩欠付高国彦工程款670000元,高国彦认可其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31日收到***、马栩支付工程款各20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马栩向高国彦支付下余的工程价款270000元并无不当。***、马栩称已支付600000元,高国彦之子高志彬于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条,其中400000元是转款,200000元是现金交付。但因高国彦不认可收到200000元现金,且高志彬出具的收条时间在前,两笔转款及***、马栩所称的现金交付时间均在出具收条时间之后,***、马栩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已向高国彦交付了200000元现金,故***、马栩称已向高国彦交付了200000元现金的理由不成立。***、马栩上诉称《结算协议》中马栩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二审中马栩对其签字又予以认可,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由于双方在《经济责任书》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此,原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也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马栩各负担2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爱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