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炎黄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胜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小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再审申请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冯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冯小涛借用荣立公司名义与泰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荣立公司应当与冯小涛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将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7#-13#、15#-17#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荣立公司承建。2014年1月10日,成益公司与荣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益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期7#-13#、15#-1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荣立公司。2014年3月5日至12月17日,泰基公司向该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发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荣立公司,收货人处有张占军、郭建新、郝博文、陈向明等人签名。另案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荣立公司、陈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2019)豫0184民初7309号]认定,荣立公司应承担该案购销合同的责任,陈向明系荣立公司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项目部(以下简称荣立公司项目部)工地看场人员,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荣立公司承担。本案中,荣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具有使泰基公司足以相信其有使用该商品砼的权利外观。泰基公司虽未与荣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泰基公司根据权利外观认定需方为荣立公司,发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荣立公司,陈向明等系荣立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荣立公司未明确对该行为予以否认,且使用了案涉商品砼,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荣立公司承担。冯小涛借用荣立公司资质,对外购买建材、租赁机械设备、招聘劳务班组是以荣立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展。且上述判决亦查明货物送到后由荣立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结过账的收条交给荣立公司项目部。成益公司亦应是将工程款支付至荣立公司账户,荣立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冯小涛,荣立公司在另案[(2017)豫01民终12057号]上诉请求中明确成益公司欠荣立公司、冯小涛工程款未付。泰基公司诉请荣立公司、冯小涛共同支付货款,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案涉商品砼的买受方为荣立公司与冯小涛两个主体。2.2015年3月18日,成益公司、荣立公司发布共同盖章的公告,该公告中荣立公司明确表示材料商把冯小涛签认的票据、合同等提供给荣立公司及成益公司审核、结算,也是对冯小涛借用荣立公司名义对外活动授权的认可,泰基公司没有看到该公告,未在该期限内将结算手续交给荣立公司审核,荣立公司也未能向泰基公司出具债权凭证。3.荣立公司其他涉诉作为被告的案件,最后判决荣立公司承担了支付相应款项责任。荣立公司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应遵守诚信原则。请求再审本案。
荣立公司辩称,1.冯小涛借用荣立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冯小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荣立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荣立公司。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冯小涛与泰基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荣立公司未与泰基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泰基公司所提到的公告,针对的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而不是针对与冯小涛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3.泰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荣立公司与泰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立公司从未向泰基公司支付过商品砼款,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欠款的手续,也未在任何结算单上签章。泰基公司提交的仅是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结算单上也不是荣立公司的名字,泰基公司把荣立公司的名字写错就谈不上其是基于对荣立公司的信赖而履行义务了。5.泰基公司向冯小涛供应商品砼的时间在2013、2014年,距今有六七年时间,期间泰基公司未向荣立公司主张过货款,泰基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泰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荣立公司问题。首先,泰基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品砼,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冯小涛也未提供荣立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无法依书面材料判断冯小涛是否具有代理权或代理权表象,泰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另案平板瓦等的购销合同,生效判决判令荣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案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加盖有荣立公司项目部印章,有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冯小涛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与之不同。本案泰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荣立公司曾向其付款或其向荣立公司主张付款的证据,来印证与之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荣立公司。泰基公司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发货单、结算单,虽显示用货单位为荣立公司,但仅有冯小涛雇佣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荣立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荣立公司。其次,在再审审查询问时泰基公司认可其负责人与冯小涛及荣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熟人关系,则协商供应商品砼时其应当知道冯小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中其善意相信合同相对方是荣立公司的要件。再次,关于泰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荣立公司与成益公司联合发布公告问题。该公告中有荣立公司同意对冯小涛签认的票据、合同等由荣立公司重新审核的内容,但具体到本案,该公告并不能说明在当初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时冯小涛具有相应代理权或有使泰基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相关票据也未得到荣立公司的审核、追认,因此仅依该公告也不能说明在荣立公司与泰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令由冯小涛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泰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