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异257号
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前时庄6号附2号。
经营者郭伟平,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前时庄6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陈润磊,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本院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公司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胡永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胡永术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永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未付租金1690570.8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租金659999.84元,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5日的租金9212.58元,以上共计2359783.24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三、被告胡永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钢管2103米,扣件10659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予以赔偿(共计73363.5元);四、被告胡永术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在对被告胡永术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五、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1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胡永术向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共支付280万元;二、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在同何振锋结算鸿鹄嘉苑项目5、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款时,暂时预留280万元工程款,在何振锋与胡永术就相关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在280万元的范围内将何振锋与胡永术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如若何振锋与胡永术借款款项低于280万元;由胡永术就差额部分向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三、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如若河南荣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振锋、胡永术三方之间,任两方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或者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同何振锋结算工程款低于140万元,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愿意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支付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140万元;并由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扣除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0万元后,向胡永术申请执行,不再要求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调解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3执71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4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3执恢8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豫0103执恢895号执行裁定书,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
另查明,根据案涉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状态为正常,股东为张琴、王照明、***。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河南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豫至信验字(2016)第05-005号《验资报告》显示,案涉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后案涉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止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均为100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9600万元,出资比例为96%;张琴实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王照明实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0.5%。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案涉公司已完成实缴出资10000万元,故本院对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以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李昌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