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民初9282号
原告: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二飞,男,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置业)与被告***、***,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二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第三人荣立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立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7450元及利息79015.12元(变更后);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12.77元(变更后);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原告荣立鸿鹄嘉苑项目三标段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2018年1月6日,***向***出具《人工费结算单》,内容为荣立鸿鹄嘉苑三标主体(***)班组人工费壹佰贰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12149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代***向***支付工程款607450元,2020年9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拖欠***的工程款余额为607450元,并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账户被冻结扣划627673元。因***拖欠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用,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代***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支付强制执行款项623850元(含执行费用16400元),该款项是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支取。基于以上付款情况,原告就涉案工程向***、***多支付工程款607450元,并因涉诉造成原告损失3662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裁判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人工费结算单》,以及《荣立鸿鹄嘉苑三标竣工结算表》,表明***欠***人工费1214900元。2018年2月14日,荣立置业代***支付***人工费607450元,2020年9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欠***607450元,2019年12月30日,因***拖欠郑州市二七区伟平租赁站费用,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代***向郑州市二七区伟平租赁站支付剩余费用623850元,但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把这笔款项算入***的工程款之中,并且已经支付给郑州市二七区伟平租赁站,所以在支付过2019年12月30日这笔费用之后,***欠***的人工费足可以用这笔费用抵消,***并不欠***任何费用,故623850元这笔费用不应该被执行。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2019)豫0184民初3677号案件(二审案号(2019)豫01民终15148号,再审案号(2020)豫民再137号)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该案的裁判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如对该案件判决结果或执行程序有异议,应当就该案申请抗诉提出执行异议;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追偿,但无权要求***再退还该款。另外,***在该(2019)豫0184民初3677号案件一审时就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了与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下称伟平租赁站)的(2019)豫01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是在充分考虑到该调解书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荣立建设公司及荣立置业公司也未针对调解书中的租赁费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可见其本次起诉完全是恶意诉讼,意图阻碍执行。二、第三人荣立建设公司向伟平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与原告荣立置业公司无关。因***向伟平租赁站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荣立建设公司自愿为租金进行担保,伟平租赁站曾于2018年起诉***及荣立建设公司,后三方自愿达成调解,郑州中院出具(2019)豫01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荣立置业公司并非该案件当事人,第三人荣立建设公司根据调解书向伟平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与荣立置业公司无关。即便该款确实是荣立建设公司从荣立置业公司处支取的,这也是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无关。况且,荣立置业公司本就欠付荣立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公司又是关联公司,荣立置业公司虽称荣立建设公司支取的623850元是用于支付该案强制执行款,但该付款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如其所说,还是支付工程款,或是其他正常的资金往来,均无法确定。三、荣立建设公司向伟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系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荣立建设公司还是荣立置业公司均无权要求***予以返还。根据(2019)豫01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因2019年6月30日前,荣立建设公司、***、***之间未完成结算,荣立建设公司自愿向伟平租赁站支付140万元,并由伟平租赁站扣除140万元后就剩余部分向***申请执行。荣立建设公司基于担保关系与伟平租赁站及***达成调解,自愿独立承担一半的租赁费,并要求剩余一半的租赁费不应再向其主张,这是荣立建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其应当根据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且在履行义务后无权要求***或其他任一方再退还该款。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系其依法承担的诉讼费用,无权要求***予以赔偿。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实质上就是前两个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是其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承担的费用,即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无权要求***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荣立建设述称,一、就涉案工程,根据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截止2018年1月6日,实际施工人***欠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214900元,而不是***所述的400万元;二、在2018年1月6日***与***结算后,原告荣立置业在2018年2月14日向***一方支付了607450元工程款,***之子胡慧林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上注明欠607450元工程款;三、在郑州二七伟平租赁站诉***、荣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二七伟平租赁站、***、荣立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注明荣立建设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向二七伟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此后二七伟平租赁站向二七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12月底,根据***诉***、荣立建设、荣立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欠***工程款607450元),荣立建设公司向二七法院支付了607450元执行款。对这一情况,***完全知情。四、至2019年12月底,不论是***还是荣立建设公司、荣立置业公司,均不在拖欠***任何工程款。***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61万元的执行请求,完全错误。对于***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扣划荣立置业账户的执行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否则***所得的工程款为180多万,远远超出***与***最终结算的120多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荣立建设、荣立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184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月6日,***已经同***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214900元,2018年2月14日,荣立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慧林(***之子)支付607450元。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74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驳回***要求荣立建设和荣立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5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豫民申8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上述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认定***与***已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总额为12149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07450元,认定***的工程余款数额为607450元并无不当。荣立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荣立置业应和***、荣立建设在该案中对***的工程余款承担连带责任。
期间,因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荣立建设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荣立建设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共支付280万元;二、荣立建设保证在同***结算鸿鹄嘉苑项目5、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款时,暂时预留280万元工程款,在***与***就相关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在280万元范围内将***与***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如若***与***结算款项低于280万元,由***就差额部分向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三、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如若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之间,任两方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或者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同***结算工程款低于140万元,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愿意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支付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140万元;并由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扣除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0万元后,向***申请执行,不再要求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9年1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在上述调解书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30日荣立建设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支付款项623850元(其中支付郑州市二七区伟平建筑材料租赁站607450元,案件执行费16400元)。
之后,因***、荣立建设、荣立置业不履行(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荣立置业公司账户存款共计707477.89元。故原告荣立置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7450元及相应利息和损失。
另查明,因荣立置业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荣立置业的申请予以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9)豫0184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514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389号民事调解书、(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扣划款项凭证、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荣立置业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余款数额作出了认定,且***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扣划荣立置业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系依据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而进行的正当执行行为。本案中,原告荣立置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已经扣划的款项,其诉请的实质是否定(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且本案起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原告荣立置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另荣立置业对已经生效的(2020)豫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受理,因此,本案原告荣立置业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伟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时任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