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志亮,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瑗祯,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704383633。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志亮,被告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群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荣立公司从新郑市政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建设北路社区21-24号,5-5等工程,委托代理人为***,2016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庆贺以公司缺流动资金为由通过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承诺半年后全部还清),并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使用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向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工程款正在决算中公司没工程款可付为由迟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于2018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到农历2018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本息一次付清。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31日被告因在建工程资金紧张又通过***向原告***合计借款3万元,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款项,被告均推说工程决算至本息未还,实际该工程早已竣工。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荣立公司辩称:被告荣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荣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对荣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过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应荣立公司要求,代表荣立公司在新郑市社区土地施工中向原告借款,***个人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立公司中标承建新郑市社区(公租房小区)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8月1日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签订《协议书》,确定***为原施工投资人,并约定***向荣立公司交纳5‰办公经费及税款……,富士庄园三标段工程荣立公司决定由原施工投资人***继续负责该项目施工安全、交竣工等工作。同时并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在承建该项目工程中,***先后三次共向***借款33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5分(用期半年,可提前支付本息)。借款人:***(电话)经办人:周广彬(电话)。并在借条中注明了周广彬的银行账户。”在借条出具后,2018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在上述借条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到农历2018年12月31日之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签名以及***(签名)签有“同意”见证人寇某、蔡某签名。同日***向周广彬账户转账220000元其余为现金共计交付300000元。2019年5月16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5分。计划2019年6月30日还。借款人:***”。2019年5月31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用于本人周转,利息2分。借款人:***”。后***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富士庄园工程***系借用荣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
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8280号民事卷宗中2018年11月20日周广彬的调查笔录显示“审:你与***是什么关系?:我是***的员工。审:关于该两笔借款,请你陈述一下原告是如何交付的?:***出借的30万元是转给了我,我实际收到并转交给***,所以我在经办人处签了名字;关于寇某的20万元没有经我的账户,但是当时我在场,钱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具体转到谁的卡上我不清楚,***实际收到了寇某的出借的20万元是事实,我是***的员工,当时也在场,应***的要求在经办人处签了名字”。
上述事实有:1、借条原件三张;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6、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8280号民事卷宗中2018年11月20日周广彬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立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称***以荣立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基于对荣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信任而出借款项。为此,***起诉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荣立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仅是借用荣立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荣立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实际施工,由***自行独立筹措施工所需资金,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非荣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部分合同条文割裂出来单独进行解读,并作为***已获得荣立公司授权对外借款的依据,不能成立。同时,目前除了***与***的陈述外,并无证据显示***是以荣立公司名义借款,即使是第二次、第三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仍明确表述为***个人且其中一张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用于本人周转”,而非荣立公司,更未出现过荣立公司或者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在2018年9月16日还款协议中还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到农历2018年12月31日之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再一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作出了还款保证。借条中虽有经办人周广彬的签名并且将相关款项打在了周广彬的账户上,周广彬于2018年11月20日我院(2018)豫0184民初8280号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已陈述了是应***的要求将该借款转至其账户上,事后又转交给***。借款用途虽涉及案涉工程项目,***多次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可能因此而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因此,***关于案涉借款相对方是荣立公司,以及***系有权代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息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因双方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2019年5月16日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五厘”和2019年5月31日借条中约定“利息2%”,均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2019年5月16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2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5月31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起至还清1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是否会影响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就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仅仅是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是,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亦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单位负责人范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个人对外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不构成荣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荣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确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因此行为而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企业出借资质或准许个人挂靠企业承揽工程的规定,不能作为荣立公司应对***个人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违公平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荣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表明,***为了获取高额的工程回报,自愿对外融资进行实际施工。***明知荣立公司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为了自身利益向***筹措资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出具借条并作出还款保证,事后却以其仅是荣立公司代理人且没有收到相关款项为由,试图推卸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并且在违法借用建筑资质的问题上,***本人亦具有明显过错,并无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理由。至于***因实际施工行为应当获取的工程款,可依法另行主张,并不存在荣立公司无偿占有其施工成果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表明荣立公司具有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个人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实质是***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荣立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的各项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立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4月18日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30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9年5月16日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2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9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还清100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