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414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瑞琦,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枣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付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都公司)、第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瑞琦,被告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荣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44660元及逾期利息41966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11643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枣都公司与第三人荣立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枣都公司在院内建造综合楼一栋,由荣立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6781.64平方米,每平方米121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建房协议》签订后,枣都公司与荣立公司又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进行备案。2014年8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根据《建房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
原告为上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均知悉该事实。原告在《建房协议》中作为授权代表签订,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且后期枣都公司的工程款大多支付至原告的个人账户,同时,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工程款为801746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7272800元,还余74466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共419669元。合同签订后,荣立公司付给枣都公司10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人员和材料进场开工后,枣都公司应当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荣立公司,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枣都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74466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产生利息419669元,且拒不返还保证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枣都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为7869299元;二,原告至今都未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且未完成施工面积,原告至今未进行决算,不测量、不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也未通知甲方验收,未履行开具工程建设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三,涉案工程实际面积即工程量应为依据郑州市规划局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3月参考规划许可证作出实际测量、测绘6044.742平方米(楼上)和423.418平方米(负层)共计6468.16平方米,本案应当适用《建房协议》和郑州市规划局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测量表确定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价格、价款等,据此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未完成义务问题,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四,原告诉请的1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退回,应当折抵挖坑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多支付工程款42825.4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荣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荣立公司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荣立公司承建被告枣都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6781.6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工期为195天,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完工,有效期195天。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时纪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停止施工。
2013年7月1日,被告枣都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荣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内容为:“甲方拟在公司院内建造综合楼一栋,六层、框架结构,由乙方承建。建筑面积6781.64平方米,甲方按每平方米121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基础出正负零付工程款的15%,三层封顶付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付工程款的15%;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完工验收,经甲方、乙方和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52%,剩余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将质保金付给乙方。工期为240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10万元保证金,人员和材料进场开工后,甲方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严格按照合同工期进行施工,如到期不能按时交工,乙方同意按每延期一个工作日叁仟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延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同意按每延期一个工作日叁仟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认可已收到保证金10万元。2014年5月8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就涉案工程向枣都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8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的枣都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验收等级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272800元,具体付款明细详见下表:
序号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元)
1
2013.9.6
500000
2
2013.9.13
700000
3
2013.10.10
1200000
4
2013.11.20
400000
5
2013.11.28
850000
6
2014.5.26
100000
7
2014.7.3
1000000
8
2014.12.8
250000
9
2015.1.7
50000
10
2015.2.17
500000
11
2015.7.22
300000
12
2015.8.26
50000
13
2015.11.22
50000
14
2016.1.22
15000
15
2016.3.31
20000
16
2016.10.28
30000
17
2016.12.22
100000
18
2017.1.25
150000
19
2017.3.4
100000
20
2017.3.21
500000
21
2017.8.2
50000
22
2018.11.16
178900
23
2019.3.18
178900
合计
7272800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金额中包括被告协助其取得的由郑州航空港区市政建设环保局划扣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78900元,被告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航空港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支付66260元、9939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其郑州银行账户转账284000元,备注转郑州银行交财政局劳保费。2014年3月19日,被告支出7600元,载明用途为气象局防雷设计费7440元+车费160元=76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出201500元,用途为货款,转中国银行新郑。被告另提交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27200元,款项说明为“吴建安平地基土方款算扣工程款,原始票在蜂产品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荣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就工程量而言,根据被告枣都公司及第三人荣立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原、被告均参与了工程验收并对此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施工部分面积应以该报告为准;被告提交了其委托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3月作出的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的测量测绘结果,认为涉案房屋面积应当按照该测量结果认定6468.16平方米计算,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核算面积确有错误,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就工程单价而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被告枣都公司与第三人荣立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该《建房协议》中约定每平米单价为1210元,故案涉工程单价应为1210元/㎡。综上所述,涉案总工程款为8017460元(1210元/平方米*6626平方米)。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期限,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已于2016年8月29日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0174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72728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4660元。
关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六份转款凭证中的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工程款抵扣的问题。其中2014年2月10日向航空港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支付66260元和9939元、2014年2月26日转郑州银行交财政局劳保费284000元。2014年3月19日缴纳的载明用途为气象局防雷设计费7440元及车费160元共7600元,以上4笔费用均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款项,不应当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除。2014年2月10日及2014年2月27日的转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记载的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应当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并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10201.1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此后以744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建房协议》约定,人员和材料进场开工后,被告枣都公司应当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收到该笔保证金,但辩称工程为总承包方式,案外人时纪伟向被告支借10万元,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时纪伟挖坑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时纪伟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及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之间,故对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660元及利息410201.1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此后以744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8元,减半收取计8089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