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炎黄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胜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启,孙玉洁(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启,孙玉洁,被上诉人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作为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买受方一直是荣立公司,上诉人起诉荣立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供货期间荣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全部用于荣立公司建设的过程中。2、**1借用荣立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荣立公司应当与**1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手续未送达上诉人。本案不适用独任审判。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严重缺失,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责任人,致使责任主体和据依执行的价款和酬金无法认定;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只是北卡·风情工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对该工地所有工程都承担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荣立公司辩称:1、泰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泰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混凝土款,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欠混凝土款的手续。2、上诉人诉请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没有与泰基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就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立公司、**1共同支付泰基公司货款1793566.6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将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7#、8#、9#、10#、11#、12#、13#、15#、16#、17#楼计十幢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荣立公司承建。2014年1月10日,成益公司与荣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成益公司将北卡·风情一期7#-13#、15#-1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荣立公司。**1借用荣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其中部分楼进行实际施工,**1系实际施工人。
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泰基公司向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工程工地提供商品砼,发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荣立公司,收货人处有张占军、郭建新、郝博文、陈向明等人签名。泰基公司出具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结算单,金额分别为1656097.3元、137469.35元,其中1656097.3元的结算单客户对账员处有张占军签名。经核算,泰基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发货单所载明的商品砼型号、数量与该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2020年8月20日,张占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日工作于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项目,该项目系**1借用荣立公司资质承接,本人在该项目负责材料收发及材料汇总工作。**1借用荣立公司资质从泰基公司处购买商品砼。**1、荣立公司与泰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单据(结算单、发货单等)上的签字是本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签收的。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2032号荣立公司与张玉灵、**1、成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认定郝博文系**1聘请的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工地工作人员。陈向明在(××)××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荣立公司、陈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辩称,其是荣立公司维也纳项目工地看场人员,货物运送到工地后,其负责统计及签名;该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陈向明为北卡·风情项目部工地看场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发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据泰基公司提交的商品砼发货单、结算单、张占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泰基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的事实。据此,**1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泰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商砼款。泰基公司虽主张交易相对方自始至终都是荣立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且荣立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发包、承包、转包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所审理的范围,泰基公司诉称**1与荣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荣立公司、**1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1而非荣立公司,泰基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荣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荣立公司辩称泰基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虽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经本院核算,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商品砼型号、总数量与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型号、数量相一致,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1应当向泰基公司支付商砼款1793566.65元(1656097.3+137469.35)。**1未及时向泰基公司支付货款,势必给泰基公司造成损失,但泰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应当以179356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356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356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2元,减半收取计10471元,由被告**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基公司申请证人连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泰基公司一直在向**1、荣立公司催要货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以上证人证言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泰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品砼发货单、结算单、张占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1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泰基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的事实,并无不当。泰基公司主张由荣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既未提交荣立公司出具的对**1委托授权书,也未提交荣立公司收到混凝土以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证明,泰基公司该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虽然**1与荣立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实际施工人是**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1系而非荣立公司。该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泰基公司主张荣立公司与**1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1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泰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1未提交证据予以有效地反驳,**1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4元,由上诉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942元,由上诉人**1负担20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