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3民初1988号
原告***,男,出生于1969年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7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建筑公司”)、***、第三人郑州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郑州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光、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05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带领41名工人到被告新鑫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大鸿路西侧锦绣御苑项目部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新鑫建筑公司锦绣御苑项目部仍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305744元,2017年1月22日,该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鑫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筑工程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2、被告新鑫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只是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诉讼主体主体资格。3、本案诉讼争议的工程项目系在建的锦绣御苑小区项目工程,但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所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代表该公司与被告新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原告也是该合同的实施施工人,故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代表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与被告***代表被告新鑫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负责被告新鑫建筑公司在新密市锦绣御苑小区的相关工程施工。后由原告***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并施工。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原告***在锦绣御苑工程中,总工程款8169454元,已支付现金4706438元,两套房抵苗俭德工程款760000元,扣杂活工程款70272元,扣门厅维修27000元,工程质保金240000元,未完成工程暂压工程款60000元,下欠***劳务队工程款(工人工资)2305744元,并加盖了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绣苑园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新鑫建筑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工程尚未峻工,但被告新鑫建筑公司工程相关负责人已经对原告的工作量实际结算,并明确表明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30574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新鑫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新鑫建筑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鑫建筑公司辩称,应待工程峻工验收后才能付款,但其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且表明是欠工人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3057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