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7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松阳,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汇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吕松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被上诉人汇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梦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松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分包施工的锦绣御苑小区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所诉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借用汇鸿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汇鸿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工程款符合付款条件的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上诉人新鑫建筑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并认可应支付***2305744元工人工资。2、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非由***对上诉人的工程进行建筑施工,被上诉人仅仅提供的是劳务,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次,***也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人系上诉人,上诉人的工程能否竣工、何时竣工、能否验收合格均由上诉人决定,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法决定。3、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鸿劳务公司辩称:***系汇鸿劳务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代表该公司与新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也是该合同的实施施工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05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代表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与被告吕松阳代表被告新鑫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第三人汇鸿劳务公司负责被告新鑫建筑公司在新密市锦绣御苑小区的相关工程施工。后由原告***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并施工。2017年1月22日,被告吕松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原告***在锦绣御苑工程中,总工程款8169454元,已支付现金4706438元,两套房抵苗俭德工程款760000元,扣杂活工程款70272元,扣门厅维修27000元,工程质保金240000元,未完成工程暂压工程款60000元,下欠***劳务队工程款(工人工资)2305744元,并加盖了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御苑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新鑫建筑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工程尚未峻工,但被告新鑫建筑公司工程相关负责人已经对原告的工作量实际结算,并明确表明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305744元,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新鑫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吕松阳作为被告新鑫建筑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松阳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新鑫建筑公司辩称,应待工程峻工验收后才能付款,但其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且表明是欠工人工资,故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30574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松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汇鸿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新鑫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作为汇鸿劳务公司下属施工队负责人带领工人对上诉人新鑫建筑公司承包的新密市锦绣御苑小区的相关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月22日,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吕松阳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欠***劳务队工人工资2305744元。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已就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符合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因拖欠劳务费引起的纠纷,属于追索劳务报酬范围,原审按照追索劳务报酬审理并依法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