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家书、某某等与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975号
原告:*家书,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闯之父。
原告:***,女,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闯之母。
原告:徐贤玲,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闯之妻。
原告:*海港,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闯长子。
法定代理人:徐贤玲,系*海港之母。
原告:*红涛,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死者*闯次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启、刘玉赏,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书、***、徐贤玲、*海港、*红涛与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书、***、徐贤玲、*海港、*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赏、被告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五原告亲属*闯在被告新鑫公司承建的新密市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从三楼坠落一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书为儿子*闯申报工伤,后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鑫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承建单位,未给工亡者*闯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支付工亡职工*闯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闯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死亡后,被告委托包工头李学光出面与*闯妻子徐贤玲(许现能)、*闯哥哥*米堂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工伤标准一次性赔偿*闯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约定该费用为一次性赔偿到底,死者家属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被告讨要赔偿款。现被告已经按照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原告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赔偿协议,故原、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主张的120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密市刘寨镇轩辕新型社区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李学光,李学光雇佣原告亲属*闯在该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五原告亲属*闯在新鑫公司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板时,不慎坠落,经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5日,被告新鑫公司与案外人李学光签订协议书,约定*闯相关事故责任由李学光承担,由李学光与受害方*闯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新鑫公司可在60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方家属,并将相关款项从李学光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6日,李学光与受害方*闯的妻子许现能(徐贤玲)、哥哥*米堂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受害方*闯家属负责办理*闯火葬的一切后事,办理完毕后,由李学光向*闯家属支付关于*闯事故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陆拾万元。2014年1月7日,*米堂向李学光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学光现金陆拾万元整,并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为证。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海港被中国××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壹级××;2016年3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鑫公司与*闯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五原告亲属*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且此次认定结果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8年2月5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密人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6212元,扣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的600000元,被告应还向五原告支付6212元;2018年4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海港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7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海港的病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五原告亲属*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鑫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闯的妻子徐贤玲及*闯的哥哥*米堂作为事故受害方的家属,与直接责任人李学光就该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通过李学光从本案被告新鑫公司处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6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新鑫公司与李学光签订的协议书、李学光与*闯哥哥*米堂和妻子徐贤玲(许现能)签订的赔偿协议、*米堂向李学光出具的60万元收到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证为证,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五原告依据所诉事实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于起诉前予以行使,在上述赔偿协议未被撤销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家书、***、徐贤玲、*海港、*红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于冠军
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
人民陪审员  刘泓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冯新月
书 记 员  任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