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7687号
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1世纪居住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19286803。
法定代表人:刘若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新密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处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882814。
法定代表人:高新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州,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新密市司员工。
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昕、潘文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战,被告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4093.17元,及违约金¥9691.25元(合同金额的10%);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9HQNO44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96912.51元,并在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根据出库确认单显示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货货值80938.1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6845元,尚有44093.17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甚至否认销售合同存在的事实,已经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因为***是骨科医院项目部委托施工及供货签收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欠款民事责任;2、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消防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供货及交货方式的责任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1、与原告所签的销售合同上显示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骨科医院***误盖所致,应理顺为原告与骨科医院互签。2、骨科医院项目属该院自建工程,其公司人员以自然人名义出现承包此工程的劳务。应院方申请其公司为此项目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以便为整理技术资料和报批报建方便使用,不作对外适用且对外无效。3、关于原告供货的情况其公司毫不知情,没有往来手续,为此对原告的诉请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一份,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名,需方(章)处有“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骨科医院病房楼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同总金额96912.51元,供方合同代理人为云冬彬、需方合同代理人为***。交货方式为:“需方现场按《收货回执单》的型号、数量、规格据实接收,需方指定《收货回执单》货物签收人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38××××****。货物签收人为有权利接收并验收货物的人,若需方收货人员拒绝在《收货回执单》上签字,供方送货人员在《收货回执单》上写明拒收情况并注明日期,也视为需方已对货物验收完毕。”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有被告***签署的回执单的货物价值22901.32元,且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22220元货款即可。现原告称给被告供货货值80938.17元,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必须有需方代表人***签署的回执单,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署回执单的货物货款为22901.32元。被告***对此认可,且双方达成合议,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22220元即可。原告在庭后又提交四张物流单(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7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8日)、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原告欲证明该四张物流单所涉货值22098.36元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与该四张物流单对应的有***签署的回执单。故对原告要证明四张物流单中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发给被告的货物货值80938.17元,其中22220元的货款被告已结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明责任,剩余的货款原告仅有自己的出库确认单为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和条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对应的货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4093.17元及违约金9691.25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为573元,由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楚兆龙